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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柯宥瑄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復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6萬1,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居住於新北市貴院轄區內,本件借款及代墊手機費用事實,均發生於貴院轄區,應認本件原因發生地為貴院轄區,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向原告陳稱將前往原告目前住所地還款,兩造約定由原告住所地為契約履行地,貴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桃園市○○區○○路○○巷0 弄0 號1 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觀諸全卷資料,原告起訴時所附匯款紀錄影本1 紙、繳費證明1 張,均無從證明被告之居所位於本院轄區,或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本院有管轄權。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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