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仁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仁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靜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88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2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 樓房屋(即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應係對於全部不服,故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0,05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83,47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