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79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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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吳祚丞律師
王師凱律師
林政諒
被 告 張坤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準備㈠狀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三民段1051(民事準備㈠狀誤為「1501」,下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水泥牆拆除暨騰空後,返還該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共有牆面如民事準備㈠狀附件1 所示之廣告招牌、鐵製雨遮、散熱器(即抽風機)、鐵捲門、小型攤架等拆除,並將牆壁挖洞處回復原狀。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0,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起至返還前三項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如民事準備㈠狀附件2 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予以核定,至於其訴之聲明第四項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次查,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2,000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部分即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合計為20.43 平方公尺(計算式:12.06 平方公尺+7.96平方公尺+0.41平方公尺=20.43 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 萬1,060 元(計算式:20.43 平方公尺×142,000 元=2,901,060 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屬因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後,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回復原狀,應認其起訴之目的同一,共同論以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陳報起訴時對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例如: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等資料),應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均以165 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 萬1,060 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2,901,060 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1,650,000 元)=4,551,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144 元,扣除已繳之7,160 元,尚應補繳3 萬8,9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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