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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陳國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民國103年8月17日駕駛原告公司之公車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吳修安發生交通事故,致吳修安死亡,經兩造與被害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原告並於104年5月12日完成賠款。
關於被告就上開車禍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金、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律師費等款項,被告亦簽立切結書與原告承諾償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
而查,原告所提被告就上開車禍事件所生賠償金、律師費等費用之負擔等項,而於104年5月11日簽立給原告之切結書中,已約明因該切結書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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