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俊男
被 告 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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