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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尚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潤
被 告 康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以:㈠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5年9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800元;
㈡另原告於103年、104年、105年交貨到被告公司之貨品共227,664元;
㈢再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間以編號NO.00000000號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共117,915元。
㈣又被告承認委託原告製造50光盤基座加上蓋貨品共426,365元(其因中古機台買賣暨貨款條件合約書取消,故原告代墊70%部分亦即取消)。
以上4項貨款金額合計788,744元,原告訴請被告償還等語。
而查,原告所提兩造於106年間簽立之中古機台買賣暨貨款條件合約書影本1份,其第12條雖約定就該契約之爭執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約書係原告另向被告購買中古機台2台,價金共計230萬元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
是該合約書第12條乃就原告向被告購買該2台中古機台所為之約定,並非就原告本件上開4項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計788,744元之法律關係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因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查被告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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