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83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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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㈠、緣被告陳朝宗明知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5. ㈡、被告陳朝宗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及191條規定,負損害賠
  6. ㈢、被告張銘祥及蕭江湖(下稱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應依民法第
  7.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
  8. ㈣、併聲明:
  9. 二、被告方面:
  10. ㈠、被告陳朝宗部分:
  11.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4. ㈡、被告張銘祥、蕭江湖(下稱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部分:
  15.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主張211號建物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因
  20.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宗為211號建物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張
  21.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22. ㈣、就被告陳朝宗部分:
  23. ㈤、就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部分: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朝宗未取得建造執照及建築使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26.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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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緯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娥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張銘祥
蕭江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陳朝宗明知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鐵皮廠房(下稱211 號建物)並未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本即不得建造及使用,然被告陳朝宗除違法建造系爭211號建物外,更將系爭211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張銘祥作為營業用家具製造及倉儲用途,被告張銘祥則僱傭被告蕭江湖代為管理系爭211 號建物,被告均疏未注意及妥善維護各類防火措施,致系爭211 號建物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57分許因該廠房A 棟2 樓東側噴漆室附近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211 號建物燒毀,火勢並於延燒至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213 號建物),造成原告置於該建物內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燒燬,共計新臺幣(下同)5,462,987 元之損害。

㈡、被告陳朝宗應依民法184 條第2項及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朝宗乃系爭21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建物並未請領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77、25、73條規定,不得擅自建造、接水、接電及使用,仍違法建造並出租予被告張銘祥及蕭江湖作為營業用家具製造及倉儲用途,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建造及出租行為有過失,故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213 號建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陳朝宗既為系爭211 告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211 號建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推定其就系爭211 號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故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13 號建物並造成原告受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銘祥及蕭江湖(下稱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銘祥向被告陳朝宗承租系爭211 號、本建物以作為營業用家具製造及倉儲用途,及僱用被告蕭江湖負責管理系爭211 號建物之事實,前經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因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時供陳在卷,被告張銘祥等二人自屬系爭211 號建物之使用人。

又系爭211 號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不得擅自使用,被告張銘祥承租系爭211 號建物後,全用以作為營業用家具製造及倉儲用途,並委由被告蕭江湖管理,顯然共同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而非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使用行為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以木製家具為易燃物品,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將系爭211 號建物做為營業用家具製造及倉儲用途,其相關結構、空間之安全需求顯高於一般住家甚多,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未經法定程序審核,率予違反法規使用系爭211 號建物,其已違反對一般公共安全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自應就注意義務違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陳朝宗違法建造並出租系爭211 號建物予被告張銘祥及蕭江湖之行為,及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違法將系爭211 號建物作為營業用家具製造及倉儲使用之行為,雖被告陳朝宗於出租系爭211 號建物時,與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然被告所為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乃被告等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自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2,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朝宗部分:1、系爭211 號建物係被告陳朝宗及訴外人林炳煌兩兄弟所有,並由林炳煌出租予張銘祥,且該建物雖為違章建築,惟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舉證證明違章建築依一般情形,通常均會發生本件火災,否則,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未取得合法建築及使用執照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責任之成立,仍以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211 號建物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上開法條係針對「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欠缺而侵害他人權利,特別立法課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責任主體應為「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且需有「設置」、「保管」欠缺之情形,方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係發生火災燒燬財物所致之損害賠償問題,並非建築物或地上物「設置」或「保管」失當之歸責事件,被告陳朝宗非本件火災發生之肇事者,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朝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並不該當,亦屬無據。

2、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銘祥、蕭江湖(下稱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部分:1、系爭火災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有何疏失行為,亦難認起火原因與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主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調查事實,既已無法證明本件火災發生之因素,自無法進一步判斷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有無作為或不作為之過失,非謂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之意」云云,顯為其個人主觀見解,於法不通。

抑有進者,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指出:「依上開歷史資料雖可得悉上開2 公司有多次火災紀錄,然原因未臻明瞭,況火災之發生各有其特殊之時空背景原因,不能僅因地點相同,即率爾推認肇因,故上開火災紀錄尚不足據以推論本件是否有人為疏失」準此,縱使本件系爭211 號建物之地點前有多次火災紀錄,然每次火災之原因各有所異,倘僅以地點相同而認本件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具有過失,邏輯上顯然跳躍且無依據,不符論理法則。

2、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12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067260號函,可見系爭211 號建物即新雅家具有限公司(瑞昌廠)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7日消防安檢檢查紀錄均屬合格,足證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系爭211 號建物之維護與保管,確係恪遵消防法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否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豈會未依照消防法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率然通過消防安檢?次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051849號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1 月12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11442號函固均稱系爭211 號建物並無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農舍執照等語,然依建築法第30條,負有申請建造執照義務之人為起造人,而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惟系爭211 號建物並非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所建造,是被告張銘祥等二人自無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縱因未申請教造執照而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或因果關係,於法應非難者,亦非不具申請建造執照義務之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其理甚明。

至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人,依建築法第70條所定係「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並非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亦無從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是以,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既無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或權限,如何要求渠等須申請使用執照後始得使用系爭211 號建物?渠2 人又如何負起注意義務?縱系爭211 號建物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非謂安全上即有缺失,而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亦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全台灣以數十萬計之違章建築,豈非每天都有火災?另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建物即系爭213 號建物亦屬違章建築,倘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即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須就未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生火災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與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既同為建物之承租人,原告亦應因系爭213 號建物未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

3、被告張銘祥等二人確有就211 號建物設置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並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防火、消防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事項,而無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是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並無違反消防法或建築法等相關法規。

4、原告所提附表1 、2 及原證三,均屬私文書,在原告證明原證三之真正以前,被告先予否認其形式真正;

再者,原告所列如附表1 、2 清單之物品,是否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213 號建物中,猶未可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又213 號建物之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范進瑞與張燕娥間,是原告如何得據以主張其受有損害,核有證明之必要,尤以自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既非前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無權使用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213 號建物),則其何以能主張213 號建物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

附表1 、2 編號40之汽車,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示,該汽車之車主名稱明載為陳振喜,顯與原告無關,原告如何得主張其有權利受損害?又附表1 、2 編號41至43所示之零件應予折舊計算,並不因是否係委託他人噴漆加工時由該他人置放而有分別,且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在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前,原告或其客戶即鴻璿公司、振發公司及東雷多公司從未向被告張銘祥等二人表示過其間有債權讓與之發生,在此以前,自應認其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不生效力。

退萬步言,應認至多僅於107 年2 月6 日,原告與鴻璿公司、振發公司及東雷多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始對張銘祥等二人生效,而此際距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點即104 年10月27日已達二年又三個多月,是縱認原告與鴻璿公司、振發公司及東雷多公司之債權讓與合法有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被告張銘祥等二人謹於此就原告受讓自鴻璿公司、振發公司及東雷多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張銘祥等二人請求。

至其他品項,縱認原告確有購入,惟是否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有存放於系爭213 號建物中,猶未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5、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1 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65404號函覆內容之說明二、㈠已明確表示:「104 年1 月23日『新雅家具有限公司』(樹林區田尾街211 號) 檢查資料記載停業部份,經查係當日檢查該廠所未營業,…」足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之場所記錄表(參鈞院卷第269 頁)上所記載之「已停業」,並非新雅公司停業,而僅僅係恰巧消防檢查時未營業而已,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於系爭211 號建物內囤放大量木質家具且進行加工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20條、70條、73條、77條及消防法第6條等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再依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之說明二、㈡亦表示:「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登錄之門牌號碼與新雅公司相同,但無法確認是否為不同位置、不同場所使用相同門牌地址,是倘若係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新北市○○○○○○○○○○○○○區○○街000 號,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即僅依形式審查遂予以登錄,此顯非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所得知悉者,甚且,新雅公司所使用之樹林區田尾街211 號建物,並無其他公司共同使用,此亦為被告陳朝宗所知悉,容無疑義。

復依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所附之場所記錄表,並與新雅公司之場所記錄表相互比對,可見原告與新雅公司同為違章工廠,同為工廠高風險A3類,何以相同標準進行消防檢查且同樣合格之二公司,僅有新雅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更何況原告公司於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四個月左右才剛被認定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箱內裝備不足等違規情事,且其進行之噴漆作業,其所需之化工原料亦多為易燃物質,危險性顯不亞於新雅公司,是倘稱與新雅公司同為違章工廠、同屬工廠高風險A3類、工廠內部同樣危險、甚至比新雅公司更靠近火災時點發生消防安檢違規情事之原告符合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新雅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此標準顯難服眾。

6、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11 號建物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8 時57分許因該廠房A 棟2 樓東側噴漆室發生火災,延燒至213 號建物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2日新北消調字第1042461207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可證,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宗為211 號建物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作為廠房使用,因系爭火災延燒至213 號建物,造成原告所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品燒毀,共計受有5,462,987 元之損害,而被告陳朝宗就211 號建物未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顯未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且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使用未經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之211 號建物,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渠等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462,9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核發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被上訴人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㈣、就被告陳朝宗部分:1、被告陳朝宗固為21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211 號建物並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未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物使用執照一節,此為被告陳朝宗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 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051849號函覆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3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74072321號函覆(本院卷㈠第261 、387 頁)可證,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未依該規訂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其為有過失云云,且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朝宗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朝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無相當之事證足資認定(詳如下述),則被告陳朝宗固就211 號建物未取得建造執照或建築使用執照,但該項違反行政管理之行為是否果與系爭火災之原因有因果關係,顯難認定,故原告徒以被告陳朝宗為211 號建物之所有人而逕認其應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㈤、就被告張銘祥等二人部分:1、查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前因系爭火災而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6609號(下稱105 偵6609)、106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下稱106 偵續5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並有106 偵續53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371 至375 頁)可證。

2、觀諸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火災現場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認:「起火原因研判:1.…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

2.…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3.本案起火處位於樹林區田尾街211 號A 棟廠房2 樓東側噴漆室2 、3附近處,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發現211 號A 棟廠房鐵皮壁面近2 樓處有電源線通過該處之情事,檢視該電源發現有短路、斷裂之異常情形,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發生時該區電源線應屬通電狀態,惟本案火災現場廠房因搶救所需已破壞殆盡,…,是以本案火災現場雖有採集到短路之電源線跡證,然其係屬誘發火災之原因痕抑或受火勢波及而短路之結果痕,實難據其逕以認定。」

等語(見本院限閱卷),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承辦人張瀞文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雖有發現電線燒毀的狀況,但無法判斷是原因痕或結果痕,原因痕就是這條電線是自發起火,我們就會判斷是電線走火,如果是結果痕,就是被延燒到的;

如果排除人為因素的話,我們就會覺得電線走火的原因可能性比較高,因為如果我們去做排除電線以外的可能性,最後就去考量電線本身;

(問:如果是自己的工廠電線走火,你們會認為這是過失嗎?)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71頁),是系爭火災是否係因211 號建物內之電氣或電線因素引燃,顯無從考證,原告遽認系爭火災原因係因被告張銘祥等二人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所引起云云,即屬無據。

3、再者,211 號建物固屬違建而未能依法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張銘祥承租211 號建物供作家具廠房使用之初,211號建物原有之電線配置即符合電工法規之相關規定,而可供其家具廠房使用,要屬有疑;

然被告張銘祥於租賃後為維護211 號建物廠房之用電安全,委請甲種電匠在未變動原有電路設計下,定期保養、維修一節,此據證人即領有甲種電匠執照之陳碩宏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去211 號建物廠區進行保養已經有好幾年了…,現在都2 個月去1 次…一個廠區大概就要花20分鐘至1 小時,主要檢查項目就是檢查廠區內的開關箱有無電流超載,廠區內有好幾個開關箱,通常都是肉眼判斷電現有無焦黑,另外也會拿儀器測量有無電流過載;

沒有聽過員工反應會跳電;

去應徵時新雅公司就要求要具備工廠水電用電設備丙級技術士或乙、丙級室內配線技士證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76頁),可見被告張銘祥於租賃211 號建物後,就211 號建物廠房之電線品質、電壓穩定度等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已如前述,實難逕指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211 號建物廠房之電路維護有何疏失。

至上開調查報告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判斷雖另記載「4.…⑵另查起火廠房瑞昇家具有限公司上游之新祥家有限公司及相關歷年火災記錄臚列如下:第1 次火災發生於91年4 月30日三峽區添福里14-9號。

第2 次火災發生於92年1 月3 日樹林區田尾街211 號。

第3 次火災發生於94年7 月7 日三峽區添福里143-88號。

本此火災發生於104 年10月27日樹林區田尾街211 號。

上揭火災事故含本件火災在本轄境內已至少4 起,綜觀各起案件除造成自身廠房付之一炬外,更殃及毗鄰廠房,顯未盡善良管理責任,屢次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是以,廠房負責人不可不謂有失於監督防範之情事。

⑶是以綜合上述論點,又廠房內、外查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佐證排除案發前有無可疑之人、事、物,故難依現場僅存之跡證,即逕以排除人為縱火、人為管理不當等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惟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211 號建物是否存在未注意用電安全之疏失,依理應以被告張銘祥就系爭建物之電路、消防設備之管理、維護行為作判斷,上開調查報告書遽引三峽區添福里14-9號、三峽區添福里143-88號建物所生火災事故,即認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211 號建物之公共安全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屬無據。

4、又,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多端,縱211 號建物前於92年1 月3 日亦有火災事故之記錄,然先前發生之火災原因不明,可否以該起火原因不明之火災事故,即推論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存在管理、維護用電安全之疏失,實有疑義,遑論該92年1 月3 日之火災事故,距系爭火災發生之104年10月27日相隔已有12年以上之久,上開調查報告書此部分之調查意見,殊無可採。

況且,原告另援引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9 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70007490號函覆稱:「2、⑶本案起火戶之公司雖未投保火災保險,但該公司相關企業前於91、92、94等3 年間均曾發生火災,故依本案現場有相關跡證難以排除縱火、人為管理不當等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無疑義」等語,可證系爭火災起火之原因,應係被告張銘祥等二人管理不當所導致云云,惟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覆,係因原告仍對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有關火災原因之鑑定結果有爭執,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就本件現場已不復存在,僅以現有卷證資料,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有無可能再予調查鑑定並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內政部消防署除函覆上開內容外,尚載稱:「二、經分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製作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說明如下:㈠火災現場起火原因研判,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鑑驗,綜合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

㈡本案現場已不復存在,無法再進行現場勘察鑑定,僅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分析如下:1、起火(戶)處之研判:由於工廠內置有大量木材類可燃物,而2 樓之木頭噴漆作業區,其下層為木材加工區,現場應有塗料、粉塵等物質附著之情形,造成火災迅速擴大延燒;

故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報案電話、談話筆錄及保全作動情形紀錄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之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A 棟廠房2 樓東側處漆室2 、3 附近。

2、起火原因之研判:⑴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談話筆錄等資料,可排除化學品自燃、遺留火種起火原因。

⑵現場採證之電源線熔痕經鑑定結果為通電痕,但起火處因火災搶救之需,以重機具開挖,致無法確認電源線證物與起火處之關連性,故該證物無法據以認定為起火原因。

⑶…㈢火災現場起火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困難度,若因救災之需以重機具開挖之現場,於調查鑑定上尤為困難;

本案於調查鑑定後研判之起火戶並無疑義,對於起火原因僅能依既存之跡證予以說明,若無新事證則無法再予進一步釐清。」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4 頁),是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覆係依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相關資料予以分析,僅能研判確認起火戶並無疑義,至於起火原因僅能依既存之跡證予以說明,卻囿於無新事證,並無法進一步釐清,則其上開函覆載稱:起火戶(即211 號建物)…前於91、92、94等3 年間均曾發生火災,故依本案現場有相關跡證難以排除縱火、人為管理不當等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僅係難以排除縱火、人為管理不當等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但確切起火原因究為縱火或人為管理不當或何種人為因素,並未予以明確指明;

又211 號建物雖於91、92、94年間曾發生火災,然92年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附該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六、結論:㈠、起火戶(處):211 號建物第二廠區與第三廠區間之空壓機械設備前側部分附近處所。

㈡起火原因:最先起火處所為空壓機械設備區,經勘查人員挖掘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明顯之火源跡證,研判空壓機係為最初之發火源,是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 至302 頁),益徵92年火災與系爭火災明顯不同,自難以同一處所即211 號建物距系爭火災發生已逾12年之火災發生而遽認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人為因素,故殊難逕以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覆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張銘祥等二人之認定。

5、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3 月17日,新北市消防局安檢人員趙元寧、張瀞文有前往新雅公司進行消防安檢,而該次安檢結果認屬合格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月12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067260號函覆暨場所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0 頁)可證。

而新北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後調查亦認「經查211 號廠房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火災發生時有聽到警報器動作的聲音,…;

213 號廠房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受信總機、探測器、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211 號建物廠房不僅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各類消防設備,且各消防設備除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外,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屬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被告張銘祥等二人就防範火災之發生與避免火災擴大等節,實已達具備相當知識及經驗者所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原告指摘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工廠法第41條第4款、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云云,委無足採。

6、至原告雖執上開場所紀錄表上註記新雅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已停業」,卻於停業後卻仍在系爭建物內堆放家具等易燃物,並因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自有疏失云云。

然查,上揭場所紀錄表之停業註記,僅係指新雅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當天未營業,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1 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36540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9 頁),自不得遽此即認定新北市消防局就新雅公司所為之消防場所檢查,即認新雅公司有何停止營業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朝宗未取得建造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而蓋211 號建物,且被告張銘祥等二人未善盡消防安檢等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213 號建物,使原告受有附表1 、2 所示物品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462,9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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