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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姜義順
被 告 朱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執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51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該本票之開立係與被告間業務合作之保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88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山郵局(板橋18支,下稱海山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命海山郵局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範圍內扣押原告之存款,惟經海山郵局以原告於該局並無存款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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