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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謝昌寶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
被 告 郭任益
被 告 周濬騰(原名周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任益、周濬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濬騰(原名周新淦;
原告之堂妹夫)向原告聲稱其與被告郭任益間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借款債務。
原告基於對被告周濬騰之信賴,為免其安全受威脅,始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應被告周濬騰之邀,與被告施永興及被告郭任益、周濬騰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郭任益將其對周濬騰系爭4,100萬元借款債務讓與被告施永興,其中2,000萬元債務由原告開立面額2,0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3年10月6日,票號CR9582251,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施永興代為清償。
㈡嗣原告對被告郭任益、周濬騰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下稱A案)受理在案。
經承審法官命被告郭任益、周濬騰於提出系爭4,100萬元借款債務之相關證據,依其等於訴訟中所提出匯款資料,根本與被告周濬騰無關,且金額僅3,434萬1,847元,顯與被告周濬騰對原告聲稱負欠4,100萬元有差異,而無可採。
原告於A案審理時收受被告郭任益105年7月6日陳報狀,始驚覺被告周濬騰向原告聲稱負欠4,100萬元債務非真實。
原告本於對被告周濬騰之信賴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乃受其等詐欺而為。
原告已於A案提出106年2月6日準備㈠及106年2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3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永興、郭任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代被告周濬騰清償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郭任益、施永興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代被告周濬騰償還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施永興抗辯:㈠被告郭任益、周濬騰2人因合作經營車行,由被告周濬騰陸續向被告郭任益借款4,100萬元,經協商後,由周濬騰以開立本票方式清償2,100萬元,餘2,000萬元則由原告債務承擔,並開立系爭本票代為清償。
並再經原告及周濬騰同意後,由郭任益將前述4,100萬元債權讓與施永興,兩造4人即將前述事項載明於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及被告周濬騰各簽發面額2,000萬元、2,100萬元本票交施永興收執。
詎前開2紙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施永興遂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
嗣於原告對施永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7號,下稱B案)中,兩造對於「周濬騰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
均未有爭執,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原告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爭執,並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況被告周濬騰於B案中,曾以證人身分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確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
復於其被訴A案中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欠郭任益借貸款共4,100萬元」。
且原告提出A案、B案訴訟,亦均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不得再就周濬騰是否積欠郭任益4,100萬元為爭執。
㈡況原告並就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為舉證,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無非以被告郭任益於A案提出105年7月6日陳報狀所檢附匯款單據金額僅3,434萬1,847元,且大部分匯款對象均與周濬騰無關等為據。
惟原告究係受何人詐欺?如何詐欺?該詐欺行為與原告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均未獲原告舉證及說明。
遑論,被告周濬騰於A案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所詢「系爭協議書末3行所寫支票只有3,500萬元,與其等主張4,100萬元,有600萬元差距,為何會這樣?」,已具體說明「因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郭任益用現金給付給我,有些用匯的,最後經過清算後,我們確債務是4,100萬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故才有原告所稱金額不符或匯款帳戶非均為周濬騰之情,並不得執此謂原告有被詐欺。
再者,被告周濬騰於B案中亦到庭證稱大約花了1個半小時才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顯見原告於簽署前已有充裕時間了解,若認有受詐欺之,其當場即可表示拒絕,豈得於時過近2年後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又被告郭任益讓與被告施永興之系爭4,100萬元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且原告及周濬騰均明知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與被告郭任益、施永興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二者間並無關聯。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協議書)、原證2(系爭本票)、原證3(被告郭任益於A案提出報狀)、原證4(原告於A案提出備㈠狀)、原證5(存證信函及回執)、原證6(周濬騰財產及所得清單)均為真正。
㈡被告施永興提出被證1、4(B案104年2月13日及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2、3、5(A案一審105年8月8日及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二審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A案一、二審判決、B案判決,均為真正。
並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A案、B案全卷核對無誤。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無非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周濬騰憑藉原告對其之信賴,故意隱匿系爭協議書之重要資訊,未充分揭露實際匯款金額、給付對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周濬騰確有負欠郭任益4,100萬元,而同意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併直迄原告對被告郭任益、周濬騰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即A案),經承審法官被告郭任益、周濬騰於提出系爭4,100萬元借款債務之相關證據,由其等於訴訟中所提出匯款資料(即原證3陳報狀),原告發現根本與被告周濬騰無關,且金額僅3,434萬1,847元,顯與被告周濬騰對原告聲稱負欠4,100萬元有差異,才始驚覺被告周濬騰向原告聲稱負欠4,100萬元債務非真實,而發現係受詐欺等情為據,並提出陳報狀(即原證3)為佐。
㈡惟:⑴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債務承擔之原因,其形成主要既肇於原告與被告周濬騰之親誼關係。
被告郭任益與周濬騰間就系爭4,100萬元債務結算(含各筆債務之金額、扣抵之方式等明細),本非定仍保有相應之單據。
併各筆債務給付或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等方式未止一端;
給付之對象亦不以貸款人(即原告)為限,尚可包含原告指示之人。
則原告單執被告於A案提出匯款資料,受款人大多與被告周濬騰無關,其金額亦未達4,100萬元為由,遽謂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4,100萬元債務非實在云云,本有可議。
況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習慣上有將其欲承擔之債務明細、匯款資料、對象等向承擔債務原告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等單純之緘默(即於簽署協議書前,未提出或告知所謂系爭4,100萬元債務之單據係如原證3陳報狀所載內容。
),遽指被告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或已有主觀之詐欺故意。
⑵又被告周濬騰於B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表示其積欠本件被告郭任益借款債務達4,100萬元之情(詳B案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倘被告周濬騰未積欠被告郭任益系爭4,100萬元借款債務,衡情其何需自承上開債務之存在,並簽立如上開內容之系爭協議書。
參以於B案審理時,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被告間系爭4,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且被告周濬騰於B案中,另證稱:103年10月6日下午7時許,由其聯絡原告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祥汽車公司內,並告知原告是前來協商債務,約30分鐘後原告到場,經1個半小時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定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
被告郭任益亦於B案結證稱:其與被告周濬騰及施永興3人先協商出協議書之內容,待原告來了之後,有參與協議,但並沒有改變渠3人協商之內容,經大家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才簽名等語(詳B案卷宗第47頁、第49頁正面),可見原告在抵達上址後,仍與被告3人經過約1個半小時之討論協商,對於被告郭任益、周濬騰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有所知曉並認可,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本票以為清償。
衡情倘原告就系爭4,100萬元債務結算認有疑異,或認應以執有憑證方可為計算債務金額之依憑,且此部分要屬原告同意簽署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
本應當場即提出質疑,或要求提出憑證,豈有於B案訴訟中,就此節未為隻字爭執,僅主張:其係以保證之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非以承擔債務之意為簽署云云。
申言之,由原告於B案中自認被告郭任益、周濬騰間系爭4,100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反足推認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應與被告郭任益是否執有相對應金錢交付憑證間無直接關聯。
⑶況被告周濬騰於A案一審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承認其確實積欠被告郭任益借貸款4,100萬元,包括其中由原告承擔之系爭2,000萬元在內。
且陳稱:系爭協議書最末3行所記載之1張面額3,500萬元支票,大約是在票載日期103年9月30日前1年,即與被告郭任益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因向被告郭任益借款而開立,後來因為車輛買賣生意仍有借貸關係,被告郭任益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最後經結算確認我欠被告郭任益之債務為4,1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書;
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後,我又簽發9張分期付款支票予施永興,並取回上開3,500萬元之支票等語(詳A案一審卷第59、60頁),已詳述被告郭任益、周濬騰間成立借貸關係之始末,及係經過結算過後而確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4,100萬元之借貸債務金額;
並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符(即簽署協議書當日被告郭任益至少已提出其執有被告周濬騰簽發面額3,500萬元支票,並將該紙支票返還被告周濬騰。
),此部分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周濬騰本人到庭之必要。
⑷另被告郭任益於A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張,核其加總金額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不合,且非均以被告周濬騰為收款人。
然據被告郭任益於A案中到庭陳稱:前開金額都是經過被告周濬騰向其所為之借款,並指示其交付並匯款予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人,此外,尚有金額不等之現金交付,也都是借款等語(詳A案一審卷第133頁)。
核與被告周濬騰於A案到庭所陳:因為我們車輛買賣的單價有些不一樣,有些借款被告郭任益是以現金交付,有些則是用匯款,最後經結算後,始確認債權債務是4100萬元,才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詳A案一審卷第59頁、第60頁)大致相符。
參酌上開匯款申請書除收款人為被告周濬騰者外,幾乎均於附言欄上加註車款,及其中數筆之收款人為汽車公司,亦核與被告郭任益、周濬騰先前所合作從事之車輛買賣交易相關,堪認其等間之借貸款項,被告郭任益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款予被告周濬騰外,尚有以現金交付,亦有交付予被告周濬騰所指定之第三人者,始致發生加總金額不完全相同或受款人非盡為被告周濬騰之情形。
是原告以被告於A案中提出匯款資料(即原證3陳報狀),大多與被告周濬騰無關,且金額僅3,434萬1,847元,與4,100萬元有差異為由,主張:被告周濬騰向原告聲稱負欠4,100萬元債務非真實一節,已難認為真正。
遑論逕執該書證之提出,進步推謂被告乃以該不實之事項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為真。
⑸系爭4,100萬元債權既無不得讓與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又與被告郭任益、施永興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
且原告亦未就所主張:其等間債權讓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示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郭任益將債權讓與被告施永興部分為無效一節,亦無可採。
況A案確定判決乃以系爭4,100萬元債權其中2,000萬元已經被告郭任益讓與被告施永興;
債務則由原告承擔,故系爭2,00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在原告與被告施永興間為由,認原告對被告郭任益、周濬騰提起確認系爭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再對被告郭任益、周濬騰主張前開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亦有可議,併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單執被告郭任益於A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2張,既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故而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3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六、綜上,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併原告所承擔之系爭4,100萬元債務其中2,000萬元部分,既仍有效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永興、郭任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代被告周濬騰清償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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