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891,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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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蔡明璋
被 告 洪翊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即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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