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9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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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邱金忠
邱良錦
邱金聲
邱榮達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邱金忠、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為被告,聲明主張:㈠被告邱金忠、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林秀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應將訴外人邱林秀榮所遺前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9 月4 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

嗣因查得邱林秀榮之繼承人尚有其配偶邱榮達,遂於106 年3 月9 日具狀原非當事人之邱榮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金忠、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邱榮達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林秀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其主張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意思表示,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集皇鋼模有限公司偕訴外人陳振興及被告邱金忠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後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254 元,及自9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足見被告邱金忠已陷於無資力。

而被告邱金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林秀榮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現金10,000元,詎被告邱金忠為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邱榮達合意,僅由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邱金忠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啻等同將其原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此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意思表示,及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即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金忠、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邱榮達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林秀榮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應將訴外人邱林秀榮所遺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9 月4 日,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邱林秀榮繼承人之身分而為之法律行為,係本於人格法益基礎而為之,依法應不得撤銷,且因此分割協議之結果,相對間亦使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承擔被繼承人邱林秀榮債務之責任加重,而為有償行為,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邱榮達於遺產分割時對被告邱金忠所欠債務不知情,原告即不得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縱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亦不得侵害被告邱榮達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被告邱金忠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邱金忠取得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邱林秀榮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10,000元之遺產,被告5 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前開遺產經被告協議,現金部分由被告邱榮達、邱金忠各繼承1/2 ,系爭房地則由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各繼承1/3 ,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並因此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5 月6日板院輔97執速字第3340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調字第186 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邱林秀榮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17頁至22頁、88頁至92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2 月8 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64071993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10月13日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65頁、77頁至79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2 月1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3096號函後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8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邱金忠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主張其依此見解得撤銷被告系爭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云云,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係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邱林秀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 人繼承邱林秀榮之遺產後,嗣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協議由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辦理所有權登記,形同無償移轉其債務人即被告邱金忠之應繼分權利予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以,被告等人固自邱林秀榮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亦據被告邱金星、邱良錦陳稱:伊媽媽(即邱林秀榮)在世時有交代說以後系爭房地就給我們3 個兄弟(即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處理就好,伊爸爸(即被告邱榮達)說伊不要遺產等語;

被告邱金忠則稱:當時是媽媽交代這樣分配的,所以伊沒有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被告等人就邱林秀榮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等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是被告邱金忠、邱榮達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房地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房地全數移歸予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㈢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邱榮達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至被告邱金忠與其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

參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本件被告邱金忠係於92年12月10日與原告約定負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而邱林秀榮係於104 年9 月4 日死亡,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邱金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邱金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邱金忠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被告邱金忠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

再者,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上尚有最高限額350 萬元、72萬元之2 筆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1 頁),倘被告亦共同繼承之,反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使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更足徵此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要無何詐害債權可言。

㈣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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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權利範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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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光明段│面積194.47平方公│    │
│    │1105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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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新北市新莊區光明段│面積76.32 平方公│    │
│    │2202建號建物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民安西路189巷36號8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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