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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所僱之駕駛羅志豪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兩者間應負有連帶債務關係,又被告為羅志豪
之僱用人且其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
為,被告應與羅志豪間就該事故之發生負同一之責,原告
自得依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賠償:
1、原告與被告所僱之客運駕駛羅志豪就系爭事故發生,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屬連帶債務之關係:
(1)依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
(2)依向來實務見解均肯認賠償義務機關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為連帶債務之關係,且若因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賠償致應負
責之人因而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應負責人償還其應負擔部分:
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
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
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
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
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
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參前附件3)
。
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揭示:「…台中縣政府亦應善盡道路養護之責,隨時察看市區道路是
否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乃於該處遷移電線桿前,任施
工單位於施工區域漫不設防,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顯有
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自有過失,應無疑義。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丙○○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台中縣政
府未負監督任施工單位於施工區域漫不設防,以致肇事
,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參前附件
4)。
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要旨:「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
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
,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
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
償責任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賠償,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
國家機關同免責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及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參前附件5)。
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顏同山駕駛重機車超速行
駛為主因,台南區營業處未於人孔涵洞設置警示標誌,
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次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顏同山及台南區營業處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葉桂
蘭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審竟認顏
同山與台南區營業處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即有可議。」(參前附件8)。
(3)準此,不論是原告對於系爭故障號誌負有監督及管理維修之責,其因維護、管理號誌不當,或是被告所僱之客運駕
駛羅志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駛入路口,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之疏失均係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缺一不可,若僅有其中之一者
之個別原因,現實上不可能導致系爭事故,故參酌上開實
務判決之意旨,原告與被告所僱之客運駕駛羅志豪間應成
立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連帶債務關係,當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2、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其所僱之客運駕駛羅志豪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1)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在此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前附件6)。準此,凡客觀上有使用他人為其服勞
務,並受其指揮監督者,均為該為其服勞務者之僱用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使用他人,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僱用人,倘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僱用人自應負同一賠償之責任。
(2)羅志豪於其刑事案件中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此有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11月4日之準備程序(參前原證5)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可稽(參前原證3)
,其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原告機關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業於前述。
(3)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羅志豪係受僱於被告並駕駛被告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客觀上足認有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其係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甚為明
確,是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及前開實務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與其所僱之客運駕駛羅志豪,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負有同一賠償責任,屬連帶賠
償之關係。
3、基此,原告與訴外人羅豪成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債務關係,又訴外人羅志豪與被告公
司間,被告亦因僱用人之身分與羅志豪負同一之責,原告
機關既已先行對訴外人黃志明等二人為損害之賠償,而同
免除被告公司與其受僱人就該金額之賠償責任,依上開之
實務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就超出其應負擔之部分,依連帶
債務關係之內部分擔,請求與羅志豪負同一賠償責任之被
告,償還該超出原告應負擔部分之數額。
(二)原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之意旨分別給付黃志明、張淑珍各110萬5,777元及177萬9,945元之賠償金額,合計共2,885,722元(下稱系爭賠償金額)均係經高等法院實質計算所認定,且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均未曾提出異議:被告略以另案確定判決
之所以准許債權人(即黃志明及張淑珍)請求費用,全然
係因原告自認所致,又黃志明及張淑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亦應自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
1、系爭賠償金額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實質計算所為之認定,且被告透過訴訟參與而獲程序之保障,對該金額之計算知之
甚稔,亦未曾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
(1)另案民事判決就系爭賠償金額之計算,係參酌訴外人黃志明、張淑珍,就其各自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殯葬費用、慰
撫金部分以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機車維修費用等事項,審
酌一切情狀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其中就殯葬費用,亦有
黃君與張君實際提出費用支出之單據可資憑據,並考量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及生前生計狀況,由另案民事判決
實質審理後計算所得出,當非如被告所稱部分費用非屬殯
葬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2)遑論,被告於另案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亦透過訴訟參與之方式以參加人實質參與該審理訴訟之過程,業經獲得實
質程序之保障,然其並未於另案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就
系爭賠償金額提出異議或有不同意見之表示,卻又於本件
事件提出相異之主張實屬可議,應不足採。
2、訴外人黃志明與張淑珍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業於另案民事判決中計算並自扣除兩造應負擔之賠償總
額中扣除,被告另主張應自其負擔部分再行扣除,即屬無
據:
(1)另案民事判決於計算訴外人黃志明與張淑珍所請求之金額時,業就訴外人黃立為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減輕十分之二
之請求賠償金額(參另案民事判決書第9頁,第8行以下),並就兩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部分扣除之後計算而得系爭賠償金額(參另案民事判決書第
13頁,第13行以下),故系爭賠償金額即為兩造所負擔連帶債務之債務總額,甚為明瞭。
(2)然倘如被告所主張,其應就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部分自被告應負擔之償還部分予以扣除,則無異於將該筆保險理賠金額與兩造間連帶債務總額中扣除後,
又再行自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即有相同一筆保險理賠
金卻又重複扣除之情形,更無由僅就該保險金額之全部僅
就被告負擔之部分扣除之,被告所主張保險金扣除之請求
,顯屬無稽。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意見書、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兩造間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按民法有關連帶債務內部
分擔之規定及相關實務判決之意旨,兩造即應平均分擔連
帶債務之賠償義務:
1、就系爭事故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內部分擔之比例參酌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兩造應平均分擔:
(1)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以及同法第280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2)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訴外人黃志明及張淑珍分別負國家賠償責任以及民事損害賠償任,且參酌上開實務判
決之意旨,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係屬於連帶債務關
係,業如前述,然其內部分擔比例,詳究相關法條規定並
未就國家賠償責任與一般民事損害賠責任應以何比例分擔
有所明文規定。
(3)是依照前開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倘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未有法律明文之情況下,即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系爭事故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其賠償義務之總額。
2、退步言之,縱令 鈞院認為無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依過去實務上對於國家賠償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所
成立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之相關判決,亦均係以案關
鑑定報告之結果作為參酌依據,倘該鑑定報告結果認雙方
同為肇事之主因,更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其連帶債務之賠償
責任:
(1)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參前附件3):①按旨揭判決所示之內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原
法院以八十三年上國更(二)字第二號判決伊給付李益男
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給付李簡秀
美六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已依
上開確定判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連同利息在內
,給付李益男九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給付李簡秀美
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合計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
二十二元。依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限高架之高度下降與
吳榮春違反規定駕駛超高之貨櫃車同為肇事原因,吳榮
春與伊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亦據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
國更(二)字第一號判決認定在案。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給付伊八十四
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
被上訴人既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吳
榮春連帶賠償被害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吳榮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又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被害人,依
同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榮春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
自無不合。」。
②由上判決內容可知,該件被上訴人即高雄縣政府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係因其與應負責之人(即該件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屬連帶債務關係,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超
過應負擔之部分,又相關應負擔比例即係根據鑑定報告
之結果,認為高雄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與上訴人之受僱人過失行為,均為該件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故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最高法
院亦採認以相關鑑定結果之作為連帶債務內部應負擔比
例之依據,可供 鈞院參酌。
(2)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參前附件5):①依照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揭示:「系爭工程由天輝土
木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負責監造,因天輝土木未於工地
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致何岳軒騎乘機車衝入開
挖之排水溝受傷,嗣新營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何
岳軒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
…參考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等三份鑑定意見書所載『何岳軒駕駛重機車……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道路施工單
位未依規定設置夜間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及『新營公所未善盡工程監督與監督管
制,亦有責任。肇事責任:天輝土木包工業四十%、何
岳軒四十%、新營市公所二十%』,並審酌系爭道路拓
寬工程進行時,天輝土木係動態地未設置夜間必要之警
告標誌及警告燈,新營公所為靜態地未善盡監督管制責
任,致有本件危險發生可能,及事故發生之全部卷證、
發生原因力強弱,認新營公所賠償何岳軒之三百四十八
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天輝土木與新營公所間應分擔之
過失比例責任為二比一(原判決誤載為三比一),始為
公允。」、同判決:「…查本件何岳軒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為五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扣除業由李才旺和
解賠付之二百一十萬元後,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六
十五元本息(已由新營公所賠付三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
五十六元),何岳軒所受之損害額共為五百五十八萬九
千七百五十六元,以及新營公所與天輝土木就何岳軒損
害之發生,同有過失,其責任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及三分
之二等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新營公所與天輝
土木之過失責任,即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該二人對何岳軒應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依上揭
確定之賠償額暨過失責任比例計算…。」。
②是件事故之發生亦係以相關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委員會等之鑑定報告結果為據,認定當事人新營公所未
善盡工程監督與監督管制之與應負責人之人天輝土木未
設置夜間必要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責,兩者肇事責任比
例分別為新營市公所20%、輝土木包工業40%(即1:2之比例),最高法院在此亦係參酌前開相關鑑定報告之結
果,進而肯認天輝土木與新營公所間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責任應依前開鑑定結果以1:2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3、依案關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及相關車輛事故之鑑定報告結果,原告就設施管理欠缺與被告所僱之駕駛人之過失均為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亦應與其所僱駕駛人負同一
責任,是兩造間應平均分擔系爭事故發生賠償之責,自屬
合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準此,按汽車行駛時,其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機關固然應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責,發生系爭肇事路口有行車號誌故障之情,然被告所
僱之駕駛羅志豪,其身為職業駕駛,遇有行車管制號誌異
常之情形應保有警覺,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
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行為。
(3)況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充足,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於是視線距離良好的情
況下,客觀上被告所僱之司機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路
口,以致肇事,其具過失而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甚明。
(4)輔以參酌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刑事簡易判(參前附件2)、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參前原證3)亦均認定前開之情事,並認原告
應負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亦常之責與被告所僱之司機,於
執行職務之外觀下,駕駛營運大客車而未注意車情狀況均
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依法亦應與其所僱駕
駛負同一之責,是兩造間自應平均分擔系爭賠償金額,即
屬有據。
4、由上可知,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442,861元(系爭賠償金額2,885,722元之百分之五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黃志明收據、張淑珍收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8352)、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號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以:
(一)訴外人羅志豪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一案業經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原告於另案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命應對訴外人張淑珍、黃志明為賠償確定在案等
二項情事,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否認訴外人羅志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就系爭事故之刑事簡易判決暨認定事實所依據
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覆議意見書」認定羅志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有爭執。退步言之,縱認羅志豪確有過失(假設語
),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行車管制號誌管理欠缺行為之
歸責程度亦應有不同,不應逕認二者之行為同屬肇事主因
因而各負50%之賠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羅志豪之駕駛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應就其實際給付金額究係加計法定利
息或其他費用加以說明,否則被告否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實
際給付金額為計算基準。訴外人張淑珍、黃志明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應自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原告於另案為自認之殯葬費用及機車修理
費用,其中非屬債權人即訴外人張淑珍、黃志明依法得為
請求之費用部份,應自本件兩造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
予以扣除。
就原告於另案第二審程序中漏未主張扣除之10萬元應自被告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且羅志豪已
給付張淑珍、黃志明之賠償金41萬元應自本件被告應分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四)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103年度重國字第47號民事卷宗全卷,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刑事案卷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訴外人黃志明、張淑珍各110萬5,777元及177萬9,945元,合計共2,885,722元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參加前揭案件之訴訟程序,惟以前詞資為抗辯。
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訴外人黃志明、張淑珍起訴主張「於102年9月16日1時40分左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路○○○○○○○○○○○號誌(下稱系爭號誌),因線路短路而發生同時顯示紅燈及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號誌異常現象,受僱於統聯公司之訴外人羅志豪(原名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於知悉系爭號誌異常狀況下,仍貿然闖越系爭路口;
適有伊子黃立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該行向之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且當時顯示為綠燈,黃立為因信賴該號誌之指示而持續前進,惟因系爭號誌異常及羅志豪之疏失,致系爭機車撞擊羅志豪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左前側,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黃立為頭部遭系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黃志明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萬8,780元、殯葬費35萬4,950元、扶養費52萬5,28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張淑珍受有扶養費174萬1,290元、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
臺北市交工處負責臺北市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安全設施之維修管理等事宜,對於維持交通號誌之正常運作負有監督及維修等職權及管理責任,其因維護、管理系爭號誌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黃志明293萬15元、張淑珍374萬1,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志明等2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原審為黃志明等2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認定「綜上所述,黃志明請求臺北交工處給付99萬2,765元、張淑珍請求臺北市交工處給付159萬8,03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見前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點),是以,本件原告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訴外人黃志明99萬2,765元,另應給付張淑珍159萬8,032元,及均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當堪以認定;
雖原告所提出之黃志明、張淑珍所出具之收據影本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7號民事卷第24、25頁,以下簡稱北院卷),原告給付訴外人黃志明共1,105,777元,給付訴外人張淑珍1,779,945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何以其所實際給付之金額與前揭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不相符合之證據,則計算本件原告給付與訴外人黃志明、張淑珍之金額當仍以前揭確定判決所命本件原告給付之金額為準,即合計共2,590,797元。
又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實際支付訴外人黃志明1,105,777元,支付訴外人張淑珍1,779,945元,合計2,885,722元,差額294,925元當屬依前揭判決應給付債權人之利息,自不得再滾入原本孳生利息,合先敘明。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不應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金額等語,然上開金額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審認確定,且被告亦參加另案之訴訟程序,自無再就各細項爭執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車禍之發生,原告所管理之交通號誌故障與被告所僱用之訴外人羅志豪駕駛行為過失均為肇事主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羅志豪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處訴外人羅志豪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期限支付附表所載金額與黃志明、張淑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另參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8352)之覆議意見:「一、(D號誌燈桿)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行車管制號誌燈桿運作異常(肇事主因)。
二、(A車)羅志豪駕駛907-FZ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號誌異常狀況。
(肇事主因)。
三、(B車)黃立為騎乘816-KDR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依錄影畫面)。
(肇事次因)。
四、(C車)彭建智騎乘562-KDQ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依錄影畫面、自稱時速60-65公里)。
(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6至27頁),則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羅志豪均為肇事主因一節,當堪以採取。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其對於訴外人黃志明、張淑珍之賠償責任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當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經賠償訴外人黃志明、張淑珍之賠償金額之50%,於本金1,295,398.5元及已經支付之利息147,462.5元合計1,446,821元,及其中本金1,295,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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