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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林佑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中南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正確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住居所資料之相同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然經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後,嗣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年籍及其正確住居所,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自應予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相同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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