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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洪翊倫
被 告 林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依狀紙之事實及理由所述似為借貸債務),應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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