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99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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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石茂林
被 告 林世堃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蔡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號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門市(下稱特力屋北大店)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起駛,穿越該址騎樓進入大成路,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

適原告於特力屋北大店擔任保全人員,因見出車警示燈亮起,仍有行人往來通行,遂步行至車道出口前、騎樓處欲指揮系爭自小客車暫停,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骨折不癒合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105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6,285 元。

㈡看護費:105 年5 月30日、105 年9 月5 日、107 年1 月5 日3 次手術後,復原期間各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共計90日之看護費180,000 元。

㈢薪資損失:自105 年5 月29日至107年5 月23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498,423 元。

㈣輪椅4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共計974,708 元,但只向被告請求賠償95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停車場出口專供特力屋北大店賣場車輛進出使用,其設有禁止行人進入車道之管制區,目的即在避免用路人反應不及造成意外,且車道出入口上方裝置來車警示燈,車輛自地下停車場車道起駛會提早警示,保全人員自有充分時間在出口外側之人行道上指揮行人快速通過或暫停穿越,讓車輛順利駛離出口進入平面道路。

詎料,被告自系爭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原告未於停車場出口處外側人行道上指揮行人快速通過或暫停穿越,竟違規進入兩側騎樓連接處行人管制區之車輛專用道,加上系爭事故發生於晚上7 時,當時出口騎樓處燈光照明尚未改善,亮度不足,且原告執勤時,身上未穿反光背心,亦未配戴任何警示裝備,更未持閃光指揮棒,故雖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而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6,285 元不爭執,惟強制險已給付67,363元。

⒉看護費部分:第1 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依105 年6 月 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不爭執,金額依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 元,共36,000元;

依105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第2 次手術後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30日不爭執,金額依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 元,共36,000元。

復原期間應包含住院期間。

強制險看護費1,200 元係以24小時計算,因為沒有收據,以近親看護為基準。

⒊薪資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沒有意見,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106年12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2491號函表示,原告需等骨折癒合後方能從事原本工作,然迄回函止原告骨折仍未癒合乙情沒有意見。

⒋輪椅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9日晚上7 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特力屋北大店系爭停車場起駛,穿越該址騎樓進入大成路,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

適原告於特力屋北大店擔任保全人員,因見出車警示燈亮起,仍有行人往來通行,遂步行至車道出口前、騎樓處欲指揮系爭自小客車暫停,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骨折不癒合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榮總桃園分院106 年8 月23日、106 年11月24日、107 年1 月12日、107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學影像光碟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頁、第159 頁、第161 頁,證件存置袋),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562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另主張其係站在系爭停車場出口及騎樓前方之人行道指揮,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係站在系爭停車場出口前反光柱附近之騎樓處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地點是在人行道處,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事實應屬實在,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係在系爭停車場出口前騎樓處。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次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有照明系統、反光柱及屋頂、路面乾燥、無缺陷、車道出口處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車道出口接往騎樓處,車道之坡度已緩,亦無視野不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現場無障礙物,沒有路況及號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故系爭事故現場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系爭停車場自地下室駛至一樓平面時,需先穿越該址一樓騎樓,才能進入道路,雖該處騎樓右側有擺置三角椎並設「注意來車」標示,然並未完全封閉,而騎樓左側則未擺放任何三角椎,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行人仍可能在騎樓處往來通行,而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自系爭停車場地下室駛至一樓平面,欲穿越騎樓至道路時,即應將車速降低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未將車速降至可隨時煞停之狀態,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車前狀況,致撞擊站立在車道出口前、騎樓處欲指揮被告暫停車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骨折不癒合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已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6,285 元,有榮總桃園分院106 年12月28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2491號函所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9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核計上開收據及明細表,實際支出為156,285 元,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6,28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行動不便,須專人照護,總計已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函詢榮總桃園分院原告住院期間及非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各係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該院於106 年12月28日函復略以,原告兩次手術後均須專人全日照顧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嗣後原告復於107 年1 月5 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髓內鋼釘內固定及植骨手術,依榮總桃園分院107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5 年5 月30日、105 年9 月5 日、107 年1 月5 日3 次手術後,共需專人全日照顧90日,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看護費之收據,故每月看護費以36,000元即每日1,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於108,000 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工作,且107 年2 月23日看診時醫師表示仍需繼續休養3 個月,故請求自105 年5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之工作損失等語。

經本院函詢榮總桃園分院原告之受傷情形,可否從事大樓保全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於106 年12月29日函復略以,原告須等骨折癒合後方能從事原本工作,但目前骨折仍未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據原告提出之榮總桃園分院107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骨折仍未癒合,須繼續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以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9日至107 年5 月23日止之薪資損失,堪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即105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20,008元;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21,009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每月2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98,423元【計算式:20,008元×(7+3/31)+21,009元×12+22,000元×(4+23/31)=498,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98,42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輪椅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為購買輪椅增加支出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爭執。

經本院函詢榮總桃園分院原告是否需使用輪椅?期間為何?該院於106 年12月29日函復略以,原告須使用輪椅至骨折癒合為止,有榮總桃園分院函所附之原告就醫情形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應可認定。

惟本院審酌原告僅於骨折癒合前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且各大醫院及輔具中心均可租借輪椅,再參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證明其確有購買輪椅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出此一費用。

是原告請求輪椅費用4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9日因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骨折不癒合之傷害,當日急診就醫,並於翌日住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05 年6月8 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

復於105 年9 月5 日再住院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鋼索加強內固定及植骨手術,105 年9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8 日;

又於107 年1 月4 日急診入院,於翌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骨髓內鋼釘內固定及植骨手術,107 年1 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每次手術後醫師囑言均須繼續休養3 個月,復原期間需專人照顧30日,目前骨折仍未癒合,需ㄇ字型助行器輔助治療等語,且手術出院後,仍需多次門診複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堪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多次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且迄今骨折尚未癒合,除行動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任保全員,月薪約36,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資訊業,年薪約三十餘萬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原告薪資名細、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頁、第103 頁,限閱卷第3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9頁),復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62,708 元(計算式:156,285+108,000+498,423+100,000=862,7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反光柱附近之騎樓處,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因警示燈亮起,知悉有車將自系爭停車場地下室駛出,為防止車輛撞擊往來行人,故向前欲指揮被告暫停車,亦經原告主張在卷,則原告既見警示燈亮起,主觀上已知悉將有車輛駛出,雖為指揮車輛暫停及行人通行而站在系爭停車場出口前騎樓處,但其工作性質本即具備相當之危險性,依一般職業安全守則應注意自身安全,即於指揮車輛行人時,應站在安全之位置,並應配穿安全配備。

⒉而查原告係站在系爭停車場出口前反光柱附近之騎樓處,該處臨接停車場出口,車輛若稍有不慎,未及時煞停,極可能發生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晚上7 點,雖車道出口有照明,然原告自承當時身穿暗色制服,及疏將反光背心置於守衛室而未穿上(見本院卷第72頁),而系爭停車場出口前方及左右兩側均無障礙物,原告非不得選擇站在離車道出口前面一點或車道兩旁的位置指揮車輛行人,且原告公司配發之制服包含反光背心,其於上班期間本應穿著,亦可知原告選擇站在系爭事故地點及未穿著反光背心亦有過失。

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則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90,166 元(計算式:862,708 元×80%=690,166元)。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6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富保業字第1060002477號函附件理算簽結作業查詢資料、賠案處理資料、強制險損失明細、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622,803 元(計算式:690,166-67,363=622,80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正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22,803 元,及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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