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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萬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莊萬進之住居所,並提出莊萬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 ..。」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莊萬進」,而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於法不合,故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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