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1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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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江翠屏
卓竣證
卓芷薏
卓霖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翁献良
訴訟代理人 姚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係卓永峰(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江翠屏、卓竣證、卓芷薏及卓霖禾,惟原告起訴時僅列江翠屏為原告,嗣於107 年1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卓竣證、卓芷薏及卓霖禾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永峰(即原債權人)借款人民幣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自民國104 年4 月4 日催告至105 年6 月1 日,被告僅陸續返還10個月之利息共人民幣12萬元,迄本件起訴時尚有人民幣40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原告江翠屏每月以簡訊催告期間,有就利息部分還款17筆(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474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依原告之請求而為之利息給付係本於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而為之清償行為。

是被繼承人卓永峰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對被告為人民幣40萬元之交付,而被告依被繼承人卓永峰請求而為利息之清償,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存在,此亦為被告於被繼承人卓永峰催告還款時所不否認,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提起本訴請求。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1、原告否認被告清償,且依被告及證人陳永宜之陳述,卓永峰確有交付人民幣4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0% 。

2、依被告所提之借條2 紙(下稱系爭借條),其上記載101 年及金額亦與被告所稱卓永峰係於100 年交付40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不吻合,可知系爭借條與卓永峰間之借款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已清償。

再者,被告與卓永峰間習慣以匯款方式償還利息,被告主張交付現金清償本金30,500元,顯與卓永峰金錢往來習慣不符;

又被告自104 年2 月始有清償利息之匯款紀錄,顯係開始清償100 年至103 年所積欠之利息,並與卓永峰約定每月交付12,000元之利息,此有證人陳永宜證述可證。

3、系爭借條與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無關,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務關係,卓永峰僅為見證人而非貸與人,被告意圖拼湊其還款本金20萬元之依據,實際上系爭借條並非卓永峰交付予被告。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人民幣40萬元之款項係卓永峰於100 年間本欲存入銀行之錢,惟因銀行利息太低,卓永峰問被告是否有人要借貸,並以年息10% 、借款期限3 年,而於100 年間在大陸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將該筆款項借予第三人,並按時支付利息,一年利息為4 萬元;

現金105,000 元係在103 年過年前給卓永峰的,亦先還款20萬元給卓永峰,是分二次還款,均係由被告經手現金交付,其餘20萬元則每月匯款10,000元本金及2,000 元利息給卓永峰,有時給現金。

人民幣40萬元款項業於105 年4 月13日還清,是以被告配偶姚遠蘭之帳戶匯款至卓永峰之中國銀行帳戶。

㈡、卓永峰將該筆40萬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並要被告寫借條,但卓永峰不出具名字,其中20萬元人民幣是以卓永峰之客戶塘廈健鈦塑膠製品廠的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但於103 年還清20萬元人民幣時,卓永峰交還系爭借條給被告;

另外20萬元人民幣以被告名義作為出借人,但這2 張在被告還清時未交還,僅交給被告系爭借條。

㈢、證人陳永宜係卓永峰的朋友,陳永宜不知被告與卓永峰間之借貸關係,且陳永宜亦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係交付現金給陳永宜,且陳永宜是透過卓永峰向被告借款,而陳永宜已還清對被告之借款。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卓永峰借款人民幣40萬元,並已依約將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等語,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卓永峰所交付40萬元人民幣,但辯稱:伊並非借款人且已清償完畢等語,則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卓永峰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卓永峰與被告間有40萬元人民幣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銀行東莞銀行東坑支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153 至175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單憑上開支存明細遽認卓永峰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觀諸上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及簡訊之內容,至多僅可得知卓永峰前開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匯入,至於匯款人(除附表編號9 至14部分,核與被告配偶姚遠蘭中國銀行帳戶相合外,其餘匯款人均無從認定)及匯款之原因、性質等節,尚無從由上開事證得知,亦無從據此逕謂卓永峰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

再者,證人陳永宜雖到庭證述:我認識卓永峰、被告,都是朋友關係,在大陸工作時先認識卓永峰,經由卓永峰才認識被告,認識卓永峰在1999年認識,被告在2005、2006年;

我跟卓永峰比較常來往,被告主要是卓永峰的朋友,有去被告的工廠坐一下才會遇到,我跟他們有少量的金錢往來過,業務上沒有往來;

我於2003年開始跟卓永峰借貸,但都是人民幣二、三萬元,沒有特別約定利息、違約金,都是短期借貸,都是現金借款、現金還款,因為當時匯款沒有像現在方便,目前沒有欠卓永峰錢,最近的一筆是2013或2014年我借款給卓永峰人民幣10萬元,當時匯款給他,是卓永峰經營漁場的工人溺斃要給賠償金40萬元,我直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後面陸陸續續還我且還清;

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借貸往來,但卓永峰有跟我提過,我借款的錢有部分是卓永峰向被告調或借的,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直接借款的對象及還款對象也是卓永峰;

卓永峰曾經在2008、2009跟我提過被告有跟他借錢,金額是人民幣十幾萬,是因為卓永峰說他已經借錢給被告不止十幾萬元,,但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卓永峰有問我是否願意借錢給被告,因為利息比銀行利率還高,月息百分之十,但我跟卓永峰說錢我要留著週轉,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有向卓永峰借錢;

卓永峰跟我說他要在陽春跟別人養魚,被告一直沒有還錢給卓永峰,後來就發生卓永峰工人溺斃的事,當時我在廣州,我跟卓永峰就比較少聯繫,偶而過去看他,當時卓永峰跟我借10萬元人民幣時,我有問卓永峰為何被告沒有還錢給他,卓永峰說還沒有,至於是否有清償或給利息的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過問;

(問:你知否知道卓永峰跟被告間的借貸,除了你所述的情形有無其他事情?)沒有,不清楚是否知道是一次借款或是分次借款或是有借有還在借錢;

(問:你最近一次問卓永峰被告是否還錢的時間點?)105 年卓永峰去廣州找我時,我有在問過,卓永峰當時說還沒有還錢;

不清楚卓永峰與被告間借錢有無簽立借據借條本票的情形;

據我知道被告跟塘廈健鈦塑膠製品廠林老闆認識,因為我聽卓永峰公司會計鄧小姐提過被告有向林老闆借錢,時間是去年年中聽說的,因當時鄧小姐跟卓永峰到廣州吃飯,有提到被告,剛好說到被告欠卓永峰錢還沒有還,所以就講到被告也有跟林老闆借錢,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105 年7 、8 月被告打電話給我,講卓永峰跟被告間金錢往來,在講人情關係,因為卓永峰跟我借錢10萬元人民幣,可能是卓永峰有要被告還錢給卓永峰用來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惟其所述得知被告欠卓永峰錢一事僅係聽聞卓永峰或他人轉述,況積欠債務之原因事實究為何,證人陳永宜並未知悉,自尚難憑其前開證述遽認被告與卓永峰間有就該筆40萬元人民幣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而確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卓永峰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卓永峰繼承人之身份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4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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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備                  註│
│    │          │ (人民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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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2.9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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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4.28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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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5.14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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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6.11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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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7.15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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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8.13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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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9.22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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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10.28 │1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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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10.31 │6000        │同被告配偶姚遠蘭帳戶(│
│    │          │            │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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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11.9  │1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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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2.5   │6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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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3.11  │6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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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4.9   │1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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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4.13  │12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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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6.1   │1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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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4000(原告│63000 (就上開被告提出│
│    │          │書狀誤載為14│其配偶姚遠蘭帳戶部分)│
│    │          │7000,見本院│                      │
│    │          │卷第1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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