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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鍾宏正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8864 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後,發現本件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北簡第155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0,0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則係請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應終止禁止委託討債公司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應停止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資。
該強執案件,遭執行部分,給付對象如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繼續執行,銀行應開給收據給原告,如債權並無轉移或未委外應提出證明。」
核均屬非財產權之訴,各項均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並與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1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880 元,其尚有8,120 元未繳納(計算式:10,000元-1,880 元=8,1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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