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3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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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聚聖宮
法定代理人 廖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雷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40,303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07 年4 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75 地號土地)、376 地號(下稱系爭376 地號土地)、377 地號(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2.19 平方公尺、64.14 平方公尺、67.3平方公尺地上物(如107 年3 月2 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75【2 】、376 、377 【2 】、377 【3 】)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52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1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 元(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又系爭375 、376 、377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29,939 元、104,000 元、116,668 元,此有系爭375 、376 、37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137 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39,344 元(計算式:【系爭375 地號土地】12.1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9,939 元×應有部分1/3 +【系爭376 地號土地】64.1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4,000 元×應有部分7/ 18 +【系爭377 地號土地】67.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6,668 元×應有部分1/3 =5,739,3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肆萬零參佰零參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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