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3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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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許書魁
詹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阮惠玲
唐匡維(原名唐凱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惠玲、唐匡維應給付原告許書魁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阮惠玲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唐匡維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惠玲、唐匡維應給付原告詹素卿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及阮惠玲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唐匡維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惠玲、唐匡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許書魁、詹惠卿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惠玲、唐匡維得依序以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貳拾玖萬零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許書魁、詹惠卿(合稱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阮惠玲、唐匡維(合稱被告)為共同給付貨款等款項,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被告向原告買受成衣商品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為請求連帶給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許書魁係「Hido進口服飾」之負責人,詹素卿則為「Design K」服飾之負責人,2人同為五分埔商圈販賣成衣之批發廠商。

而被告則係向原告批發衣物販賣之服飾業者。

㈡許書魁客戶名單所載之「2C8網路阿玲」及詹素卿客戶名單所載之「2A7阿玲」均指阮惠玲。

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係由阮惠玲負責挑選衣物商品,唐匡維(原名唐凱麒)則負責結算帳款及收取貨物,2人具有共同分工經營衣物商品買賣之合作關係。

被告為取信原告,先與原告進行少量買賣交易,累積其個人信用,待原告相信被告確實有資力可以購買較大量之批發之貨品後,被告再依據各種理由於取得貨品後3個月或4個月,甚至1年後才開立票據給原告清償其先前累積所未結之應付貨款。

惟截至民國104年8月底止,被告所積欠許書魁之貨款已高達新台幣(下同)60萬6,540元,詹素卿之貨款則有290,840元之多。

㈢被告在積欠原告大量貨款後,即避不見面。

據原告所知,被告所開立給其他同業廠商(同為五分埔批發商)之支票,亦陸續在104年8、9月間退票,而被告開設之公司亦早已人去樓空,呈現無人經營之情形,顯見被告自始與原告締約之初,即先以少量正常交易型態做為培養其個人信用,以取信於原告,先誘使原告相信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資力及履約能力及誠信,待原告陸續分批交付成衣商品後,被告卻隨即結束營業,拒不付款,甚至所開立之票據亦陸續跳票,使原告求償無門。

原告並已就上開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981號露股偵查中。

㈣被告既共同向原告購買成衣商品,卻於購買成衣商品後,即避不見面,拒絕給付成衣商品之貨款,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即成衣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二人亦顯涉有刑事詐欺罪嫌,亦應就其侵權行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書魁60萬6,540元本息、詹素卿29萬840元本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書魁60萬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詹素卿29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阮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唐匡維則以: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係阮惠玲,本件貨款自應由其負責,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許書魁係「Hido進口服飾」之負責人,詹素卿則為「Design K」服飾之負責人,2人同為五分埔商圈販賣成衣之批發廠商,而被告則係向原告批發衣物販賣之服飾業者,許書魁客戶名單所載之「2C8網路阿玲」及詹素卿客戶名單所載之「2A7阿玲」均指阮惠玲,上開客戶名單累積未結之應付貨款,截至104年8月底止,許書魁貨款為60萬6,540元,詹素卿貨款則為29萬840元之事實,有Hido進口服飾應收帳款列表、客戶出退貨單及Design K應收帳款列表、客戶出退貨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係由阮惠玲負責挑選衣物商品,唐匡維則負責結算帳款及收取貨物,2人具有共同分工經營衣物商品買賣之合作關係,並為取信原告,先與原告進行少量買賣交易,累積其個人信用,待原告相信被告確實有資力可以購買較大量之批發之貨品後,再依據各種理由於取得貨品後3個月或4個月,甚至1年後才開立票據給原告清償其先前累積所未結之應付貨款,且在積欠原告大量貨款後,即避不見面,所開立給其他同業廠商之支票,陸續在104年8、9月間退票,所開設公司亦早已人去樓空,呈現無人經營之情形,顯見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書魁60萬6,540元本息、詹素卿29萬840元本息等情。

則為唐匡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買受成衣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許書魁員工何立明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是否認識阮惠玲?)認識」、「(描述被告二人到店裡購買衣服的情形?)他們一起到店裡來挑貨,他們二人會討論款式,阮小姐挑好之後,由唐先生決定數量、款式,由唐與我們殺價,決定後數量,貨由被告唐先生載走,最後付款人也是唐先生」、「(跟何人談價格?)價格如果有授權我們的範圍,我們會給,因為她們的貨量比較大,所以會給比較優惠的價格」、「(是否知道他們付款的方式?)通常以票據結帳」、「(結帳是否直接拿給公司?)都是唐先生拿來公司結帳的」、「(阮小姐的部分她來挑款式外,其他的交易過程阮惠玲是否有參與?)他們現場挑完款式後,決定何時取貨,至於他們私下如何約定我們並不清楚」、「(決定取貨是何人決定?)唐先生」、「(唐匡維問:支付的票據是不是公司的票據?)正常我們收到支票,核對完金額就會入帳,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票,我們只負責結掉唐先生他們應付的帳」、「(法官問:是否都是以公司票付貨款?)我不清楚」、「(有無簽買賣契約書?)沒有」、「(被告二人到店裡購買服飾時,是否有說是他們經營的公司要買服飾?)沒有,他們是做網拍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已堪信為真實。

觀諸被告確實共同至原告服飾店採買成衣商品,可見唐匡維抗辯被告公司負責人係阮惠玲,貨款應由其負責,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取。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詐欺買受商品,致原告受有貨款金額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惟查,原告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255至26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共同向原告買受成衣商品,而分別積欠許書魁貨款60萬6,540、詹素卿貨款29萬840元,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如數給付貨款本息,自屬應予准許。

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許書魁60萬6,540元、詹素卿29萬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阮惠玲自106年12月12日、唐匡維自106年10月21日起(本院卷第220、2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唐匡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除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外,並依職權就阮惠玲部分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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