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40,2018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邢修賓(原名邢之光)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原告交付面額250萬元(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北桃園分行,票號KB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9月21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被告簽收提兌。

被告又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陸續再向原告借款55萬元,合計共積欠原告305萬元。

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催告,被告既於106年7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自106年8月13日起(即收受支付命令1個月之翌日)被告應負遲延之責,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0年間與訴外人許武明合作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業務,許武明因而陸續將前述業務所需款項付交由被告予以支應。

即前述款項金額計2,056萬2,000元(包含本件原告所交付250萬元支票及現金55萬元)乃許武明(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基於與被告間契約關係指示原告交付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金額250萬元)乃由原告交付被告簽收提兌。

原告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止,陸續交付被告55萬元,二者合計305萬元(下稱系爭305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支票、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詳支付命令卷聲證1、2)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附件資料(詳原證1)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帥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奇公司)104年10月8日簽署協議書2份為真正。

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略以:茲由原告(甲方)與帥奇公司(乙方)就「如何清償許武明(丙方)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期間,陸續從甲方匯款至豐嶼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豐嶼公司,丁方)、乙方及被告(戊方)銀行帳戶共計2,056萬2,000元供乙方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產品業務之暫借款」事宜,達成下述協議…。

㈣前項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包含系爭305萬元。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由原告交付被告等情。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305萬元款項為原告交付被告一節,承前述,固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惟被告既否認系爭305萬元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而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武明,固到庭證稱:((提示聲證1)這張支票你有無經手?)應該是公司經手的。

(開票時,你與公司什麼關係?)當時我是無給職的顧問。

(你知道票據交付給被告的原因?)被告幾家企業與原告公司是同業的關係,大概100年左右,被告到公司來告知說他幾家公司經營不太好,欠一些資金,基於同業之間看看是不是可以給他方便,才有陸陸續續的借款。

這些借款是公司借給被告個人及被告經營之公司。

都是原告公司借的。

我本身並沒有錢可以借。

(聲證1的票據,是什麼原因交給被告簽收?)當初原告公司並沒有這麼多錢,由原告公司向邱木成先生借款,開立這張聲證1支票,在原告公司交付給被告。

(所以是誰跟誰借錢?)因為原告公司沒有錢,我也沒有錢,是原告公司向邱木成借錢之後再由原告公司借款給被告個人。

(原告公司的票是誰交由給被告?)是在公司,被告自己來拿的。

(被告是跟原告公司的誰借錢?被告是與誰接洽借錢?)我剛剛講因為我本人就是沒有錢,我就商請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是我女兒,公司去籌錢借給被告。

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借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到公司來拿票,拿票同時,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交票給被告。

我只是介紹他們完成借款。

(聲證2這些匯款的原因你是否了解?)我剛剛有講,被告有幾家公司在100年之間被告有來找我,說他公司欠缺資金,基於同業之間互相支援,有借有還正常,絕大部分都是匯入被告二家公司,至於被告個人是急用也有包含在這裡面。

若是被告個人借的,就是匯款到被告個人帳戶,若是被告公司借的,我們就是匯款到被告公司帳戶。

(借款人是誰?)都是原告公司出錢的。

(這些借貸關係中,是否都是由你本人與被告本人接觸洽談?)是的。

因為被告與我是很早就認識了,我們是同業關係。

(這些借貸關係有沒有開立借據?)當初就是講說同業之間資金互相支援,所以沒有特別立下借據。

因為他有借有還。

(為何你有些資金是匯給公司?有些是匯給個人?)匯給公司或個人都是由被告指定。

被告提供之帳號。

(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這筆錢就是公司要借的,所以就匯入公司帳戶裡面?)是的。

(本案的聲證1、聲證2的資金,是否被告個人需求而向你借錢?)據我所知,聲證1的金額,是他跟我說他北京有房子要出售,出售前需要辦理一些事情,需要費用,所以才借這筆款項。

(照證人所言,被告是透過你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到公司一開始是找我,因為他跟我女兒不熟,我也告訴他我沒有錢。

所以我有跟我女兒商量,基於同業之間,是不是支援被告一下。

(你跟你女兒講這些話時,你女兒是否在場?)有。

(原告公司借款在財務報表上面有沒有顯示?)應該有,因為這些錢,我們後來是跟銀行貸款的。

公司本身也是也沒有錢,但是公司如何在會計科目上記載,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實際經營者。

(後來有無與被告簽訂如何還款的協議?)直到104年被告有提一個還款計畫給原告公司,但是協議書都沒有履行。

(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該協議書?)有同意。

但是被告都沒有履行。

(所稱之協議書是否這份?(提示協議書))104年10月8日提出2份。

這2份一起提。

我剛剛講有同意的部分,就是這2份協議書都有同意。

(104年10月8日原告公司與帥奇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前言的部分,很明確的講是要清償原告公司與帥奇公司就如何清償許武明陸續從原告公司匯款到被告公司等之帳戶共計二千多萬元....。

有何意見?)這個協議書我本人沒有簽署,前言雖然是清償許武明,但是是原告公司簽署的。

(協議書上的金額是否包含本件聲證1、聲證2的款項?)是的。

(協議書的條件有無意見?)這是給公司的條件,他提這個條件公司有接受這種方式的還款。

(你當時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有。

(你有無接受該份協議書?)我不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款項本來就是公司的事情,我不必同意。

(你當時有無跟你女兒表示意見,建議他接受?)我忘記了。

今天會衍生這個問題,是因為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都沒有履行等語,並核與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附件資料(詳原證1)內容相符。

㈡惟證人許武明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又任原告公司顧問,其證詞是否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本非無疑。

加以,兩造就系爭305萬元乃包含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之內,並無爭執。

許武明復稱:被告一開始係找許武明,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熟,係因為其本身無資金,故商請原告出資等語。

併兩造對於協議書中之帥奇公司(乙方)、豐嶼公司(丁方)係許武明所稱被告經營之公司一節,並未有爭執,而可信為真正。

則倘確如證人許武明所證: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因出資者均為原告,故貸款人亦均為原告,借款人則視款項交付何人(即乙或丁或戊)而定,許武明僅係擔任借款之介紹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於協議書之首記載:…就「如何清償許武明(丙方)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期間,陸續從甲方(原告)匯款至豐嶼公司(丁方)、乙方(帥奇公司)及被告(戊方)銀行帳戶共計2,056萬2,000元供乙方拓展冷縮工法的機械式光纜接續盒產品業務之暫借款」事宜之必要。

申言之,倘依當事人間真意,契約關係確欲存在於出資者(即原告)與受款者(被告或帥奇公司或豐嶼公司)間,本無於協議書提及「清償許武明…」等文字之必要。

加以,私人間無擔保借貸,衡情,多繫諸當事人間信賴關係,而本件與被告相熟者僅許武明,並非原告;

帥奇公司或豐嶼公司亦係透過被告個人(該2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邢」姓,但非被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方自原告處獲取金錢之交付。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前開協議書文義記載方式、系爭款項商借緣由及協議書所載甲至戊五方間關係等情以觀,證人許武明所證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受款者間,與伊無涉一節,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抗辯:協議書所載2,056萬2,000元,係許武明基於與被告個人契約關係指示原告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含被告、帥奇公司、豐嶼公司)等語,為可採信。

㈢至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內部轉帳傳票及附件資料之記載,則僅係原告單方製作,原告公司內部作帳之憑證及資料,並無法由其記載內容逕推斷借貸契約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或豐嶼公司等間,附此敘明。

㈣基上,系爭305萬元應認係許武明基於與被告個人契約關係指示原告交付予被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