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4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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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葉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禧年間請求返還車輛及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交易價額及本票之票面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已於106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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