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49,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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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李仍舜
李明道
李明位
李禧元
李振義
李明雄
李明晃
李誌峯
張美嬌
王美珠
林翠真
楊雅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選圍
謝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仍舜、李明道、李明位、李禧元及李振義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46-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3-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1-B1 點之連接線;

與被告李明晃、李誌峯、張美嬌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4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3-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1-D2 點之連接線;

與被告王美珠、林翠真、楊雅慧及李誌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5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3-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2-D3 點之連接線;

與被告李明雄、李明晃及李誌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57-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3-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1-F2 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管理(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明雄、李明晃及李誌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5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3-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F2-F3 點之連接線;

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8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F3-F4 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管理(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8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F4-F5 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管理(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重測而分割轉載同段585-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泰山段三小段49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F5-F6 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仍舜、李明道、李明位、李禧元、李振義、李明雄、李明晃、李志峯、張美嬌、王美珠、林翠真、楊雅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仍舜等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三小段第493-2 、493-4 、493-17 、493-18 及49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貴和段546 、549 、555 、557 、5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 、555 、557 、585 地號土地)相毗鄰,嗣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因被告協助指界界址與原告主張不同,致兩造間所有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

有關本件界址,原告主張應以新北市政府於61年間核定公告之泰山都市計畫圖之計畫道路連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46 地號土地之界址;

D1-D2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

D2-D3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之界址;

F1-F2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

F2-F3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

F3-F4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

F4-F5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7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

F5-F6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8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開界址亦係89年間土地重測時確認之界址。

而於105 年重測後,經原告向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仍以被告協助指界結果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 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46 地號土地之界址;

C1-C 2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

C2-C3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之界址;

E1-E2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

E2-E3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

E3-E4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

E4-E5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7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

E5-E6 點之連接線為系爭468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 其管理之系爭585 地號土地與系爭466 、467 、468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105 年地籍圖重測結果為準,即附件鑑定圖所示E3-E4-E5-E6 點之連接線等語。

乙、被告李仍舜、李明道、李明位、李禧元、李振義、李明雄、李明晃、李志峯、張美嬌、王美珠、林翠真、楊雅慧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仍舜等人所有之系爭546 、549 、555 、557 、585 地號土地相毗鄰。

嗣於105 年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因被告協助指界界址與原告主張不同,致兩造間所有上開土地正確界址產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爭議土地整理表、兩造指界位置示意、89年度系爭465 、468 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暨本案兩造指界位置、新北市政府105年度月3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708353 號函暨所附105 年度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記錄、系爭465 、466 、467468、、546 、549 、555 、557 、5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⑴系爭465 地號土地與系爭546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點之連接線、與系爭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1-D2點之連接線、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2-D3點之連接線、與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1-F2點之連接線;

⑵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系爭55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2-F3點之連接線、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3-F4點之連接線;

⑶系爭467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4-F5點之連接線;

⑷系爭468 地號土地與系爭58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5-F6點之連接線等情,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較為適當。

經查:㈠系爭465 、466 、467 、468 地號土地屬泰山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之重疊區塊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該區域目前大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人行道,是系爭土地界址倘依105 年重測結果,即依被告主張之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A2、C1-C2-C3、E1-E2-E3-E4-E5-E6點之連接線,將使目前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劃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內,顯影響其公益性。

㈡再就本件界址爭議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定測量,其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表示:「. . . .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 ㈦圖示--- 紅色虛線為道路中心線連線。

㈧圖示A1—B1-B2-D1-D2-D3-F1-F2、F2-F3-F4、F4-F5、F5-F6-F7-F8-F9-F1 0,係分別為明志段465 、466 、4 67及4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會同時表示以都市計畫路邊線為其指界位置,該位置係都市計畫樁坐標計算出路邊線之界址〈經查61年度都市計畫樁(樁號:10 4、114 及100)與89年度都市計晝樁(樁號:C141、C142及C143) 及105 年度都市計畫樁(樁號:C5205 、C5206 及C5 101) 均為同一位置〉,亦為現行明志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㈨圖示A1—A2、C1—C2、C2—C3、E1-E2-E3、E3—E4-E5-E6,係分別為貴和段546-1 、549-1 、555-1 、557-1及585-1 地號(重測前為泰山段三小段493-2 、493-17、493- 18 、493-4 及494 地號,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貴和段546 、54 9、555 、557 及585 地號,復於105 年12月12日由貴和段546 、549 、555 、557 及585 地號逕為分割出貴和段546 -1、549-1 、555-1 、557-1 及58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會同時表示以105 年度貴和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其指界位置。

. . . 四、兩造指界差異原因主要為明志段及貴和段存在圖籍段界不符,茲將其不符情形分析說明如下:㈠明志段為89年地籍圖重測區,地籍調查表所載明志段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與毗鄰該年度重測區外泰山段三小段( 105 年重測後貴和段) 493-2 、493-3 、493-17、493-18、493-19、493-4 、494 及494-1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雙方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均以「計晝道路(11) 」(如圖示Al—B1-B2─D1─D2─D3—F1—F2-F3-F4-F5-F6-F7位置)為界』。

㈡貴和段為105 年地籍圖重測區,546 、548 、549 、555 、556 、557 、585 及586 地號於地籍圖重測期間指界為「待協助指界( 14) 」與毗鄰明志段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土地( 89年重測指界為「計畫道路」) 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105 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以105 年度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即參照舊地籍圖位置,如圖示A1—A2─A3-C1-C2-C3—E1—E2-E3-E4-E5-E6-E7) 為調處結果位置,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在案,惟系爭明志段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並未一併辦理更正. . . ㈣另查本案前經本中心107 年3 月8 日測籍字第1070600110號函:「…另按「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僅調查與重測區毗鄰之界址。」

及「與重測區毗鄰之測區外已登記土地,如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可免再辦理地籍調查……」分別為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103 年增修本)第7 章地籍調查-706實地調查- 三、界址調查:㈠界址之認定4 及5 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貴和段548 、556 、586 、. . . . 地號土地於105 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與畦鄰明志段465 、466 、467 及468 地號土地即可免辦地籍調查,故倘依上開規定辦理,不致發生依105 年度新北市泰山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使明志段與貴和段前述土地間重測成果有重疊之情形…」」等語。

可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重測時,雙方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均以「計晝道路(11) 」(如圖示Al—B1、D1─D2─D3—F1—F2─F3─F4─F5─F6位置)為界,而105 年之重測結果即如圖示A1—A2、C1─C2─C3—E1—E2—E3─E4─E5─E6之界址,係因重測時未依內政部地籍圖測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所造成,實有未妥之處。

五、依上調查結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雙方所有權人於89年重測既均到場指界一致,且無事證證明上開界址有何不當,僅因105 年重測時未依未依內政部地籍圖測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致生本件爭議,且依105 年重測之結果,將造成目前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即附件鑑定圖所示黃色域劃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內,恐迭生糾爭等情,認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l—B1、D1─D2、D2─D3、F1—F2、F2─F3、F3─F4、F4─F5、F5─F6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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