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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游淑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馬立齡律師
被 告 朱亞芳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性伴侶關係,於民國99年間擬購買房地以共同住居及生活,慮及被告可得提供銀行評估購買系爭房地所辦理貸款成數及爭取利率之所得、收入及償債能力等相關信用資料均優於伊,兩造協議由被告名義購買房地,日後待伊相關信用資料更完善後,被告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兩造覓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遂由被告於99年5月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辦理銀行貸款300萬元,並由伊將定金20萬元、第二次款27萬元、第三次款123萬元,合計170萬元交付被告以支付價金(即:20萬元+27萬元+123萬元+300萬元=470萬元)。
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支付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且自100年起即按月視收入狀況匯款予被告(相關匯款明細如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以返還被告前開貸款代墊之價金。
日前,兩造協議結束同性伴侶關係,伊遂請求被告依前開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先係藉詞拖延,更表示系爭房地乃其所有,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伊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合計170萬元、分期匯款給付被告合計57萬6,500元,並支付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1萬2,845元、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4,496元及房屋稅2萬7,258元,合計232萬1,099元,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給付金錢而免除繳付上開價金、相關稅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給付金錢之損害,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2萬1,099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同性伴侶關係,系爭房地係由伊購買及支付定金、第二、三次款合計170萬元,並由伊貸款300萬元,因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遂以原告按月繳付之租金以清償貸款,惟因原告積欠租金,故有部分保險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原告代繳扣抵。
是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5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為購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伊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伊給付之價金、保險費及相關稅費之利益231萬1,099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萬1,099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20萬元、第二次款27萬元、第三次款123萬元,合計170萬元現金云云,然上開數額非微,且原告自陳其購買系爭房地時之收入並非穩定,其向銀行貸款之償債能力不如被告(見本院卷第9、11頁),可知原告斯時經濟能力非佳,惟原告迄未舉證上開現金之資金來源,復未證明其確有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以支付價款(見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價款合計170萬元乙節,自非無疑。
其次,原告固提出其匯款予被告、繳納稅費、保險費之存摺影本、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3至111頁),惟原告匯付款項、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保險費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況且,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置放於系爭房屋內,衡屬常情,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自難以原告取得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逕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是則,依原告所舉證據,已難憑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㈢次查,細繹兩造往來LINE簡訊對話內容,原告稱:「我會在8月搬出去」、「(被告:8月什麼時候搬?喔,假日沒空嗎)假日找房子。
……越早找到約早搬。
盡量早搬」、「8月20以前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181頁)。
倘原告確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正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焉有被告質問何時搬離系爭房地乙事,非表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反答以儘早搬遷,足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至明。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雖聲請傳喚其胞姐游淑惠,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依上開事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是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五、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萬1,099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合計170萬元、分期匯款合計57萬6,500元,並支付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1萬2,845元、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4,496元及房屋稅2萬7,258元,合計232萬1,09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上開稅費之利益,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
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合計170萬元,業如前述(見上開四、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已屬無據。
次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合計逾57萬6,500元,並曾代付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乙事(見本院卷第201、138頁),惟原告匯款及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232萬1,099元,亦屬無由,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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