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9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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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林振廉
被 告 張進隆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2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進隆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張進隆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七日。

被告陳信華應於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陳信華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進隆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信華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聲明為:1.被告張進隆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信華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於三大報及網路FB社團公開道歉7日。

(二)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上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1.被告張進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進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信華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信華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張進隆應於張進隆個人臉書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的A3版面刊登半版「本人張進隆於105 年6 月11日在臉書貼文,造成林振廉先生名譽損害,對此予以澄清無貼文內容之情事,並對林振廉先生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7 日。

4.被告陳信華應於陳信華個人臉書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的A3版面刊登半版「本人陳信華於105 年6 月11日在臉書轉貼文,造成林振廉先生名譽損害,對此予以澄清無轉貼文內容之情事,並對林振廉先生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7 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聲明第1 、2 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聲明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進隆意圖散布於眾,於105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3分許起,在新北市○○區○○里0 鄰○○○路00巷00弄0號5 樓住處上網,於臉書其個人暱稱「張進隆」及「Aggressor Chang 」之網頁上,張貼原告之照片,將原告眼睛部分畫線遮蓋,在照片上面留言:「當初我介紹去魚翅店上班被開除又冒用魚翅店名字說他是魚翅站行政主廚的人。

現在能跑到學校教書,自稱是國宴主廚,又稱是廚神,廚神有用嗎?炒菜炒出來跟廚餘一樣,三層肉蒜苗都炒不好,還廚神勒﹍這種技術比我七八十歲的老媽還爛還能當餐飲科老師。

幹,我媽不就可以當教授。

或博士了,詐騙集團的喔﹍林老師蛋營養」、「現在是什麼社會啊。

爛貨也能去學校教餐飲科,也能拿什麼優良金帽廚師獎。

現在是怎麼了啊,蛋營養勒,門檻這麼低喔操」、「爛貨一個幹,難道這些人都這種咖嗎~操」、「像這種咖有辦法當講師對我們這些靠實作的真的是一種恥辱」、「詐騙集團去當老師就能掩飾當過騙子的過去嗎?如果可以的話。

那麼妓女從良也可以拿貞節牌坊了。

靠比妓女還不如」、「一下子說自己是御用國宴主廚一下說自己廚神我幹﹍廚餘還差不多﹍他雖然我不認識但這種人的存在讓一些真正靠實力得到榮譽的人。

真的蒙羞,也讓人覺得也不過如此而已。

真想認識這位師父。

請教他怎麼那麼會掰,那麼會編,紡織業出身的喔那麼會編」、「金牌什麼S 腰帶﹍啥都能買﹍有什麼好高傲的啊?」等語,公然侮辱原告,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被告陳信華於同日某時許,上網見被告張進隆之張貼之留言,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臉書其暱稱「陳信華」之個人網頁上,轉貼被告張進隆以臉書暱稱「Aggressor Chang 」發表之文章:「當初我介紹去魚翅店上班被開除又冒用魚翅店名字說他是魚翅站行政主廚的人。

現在能跑到學校教書,自稱是國宴主廚,又稱是廚神,廚神有用嗎?炒菜炒出來跟廚餘一樣,三層肉蒜苗都炒不好,還廚神勒﹍這種技術比我七八十歲的老媽還爛還能當餐飲科老師。

幹,我媽不就可以當教授。

或博士了,詐騙集團的喔﹍林老師蛋營養」公然侮辱原告,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被告張進隆前述言詞之辱罵、誹謗、加重誹謗原告數次,,及被告陳信華分享前述文章,均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20萬元及10萬元之損害賠償暨利息,並請求於三大報及FB公開社團連續刊登7 日道歉啟示恢復名譽。

併聲明如上開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信華則以:被告陳信華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等語,以資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張進隆及陳信華分別20萬元、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均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刊登道歉啟事7日,有無理由?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被告張進隆、陳信華之臉書網頁資料在卷【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7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80、123 、151 、211 、219 頁】,且有被告張進隆、陳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見偵字卷第2 至6 頁、第39至49頁、第113 至117 頁),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

被告張進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信華雖有到場,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又原告指訴被告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進隆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陳信華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陳信華不服前開判決之刑度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62 號判決駁回被告陳信華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名譽遭被告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分述如下:1.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8歲(67年3 月間出生),於臺北深坑假日飯店擔任假日主廚、大華科技大學擔任專案專技講師,並曾於97年間擔任國宴主廚、於105 年或衛生福利部FDA 優良廚師,目前亦就讀於萬能科技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班,此據原告陳明,並有學生證、在職證明、教師聘約、黎明技術學院聘書、大華科技大學聘書、開南高工聘書、法國國際美食協會年輕廚師菁英賽的裁判資格證明全國美食文化大展評審聘書等(見本院卷第69至256頁),105 年度之應稅所得為447,39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廠牌福特六和、汽缸容量1,988 毫升、89年間出廠)、重型機車1 輛(廠牌山葉、汽缸容量155 毫升、102 年間出廠),無房地產,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被告張進隆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45歲(60年1 月間出生),中學畢業(見限閱卷內張進隆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2 頁警詢時所述),職業為廚師,105 年度之應稅所得為438,957 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且有汽車1 輛(廠牌國瑞,汽缸容量1,497 毫升、85年間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被告陳信華為國中畢業,曾於新竹卡爾登飯店擔任廚師,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被告陳信華陳明,且其於105 年間無所得,名下無房地產,有汽車1 輛(廠牌國瑞,汽缸容量1,497 毫升、85年間出廠),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張進隆、陳信華對原告所為侵害名譽之行為,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所為用字、用語及不實指摘原告之內容等情節,致原告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進隆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被告陳信華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被告張進隆應以9 萬元、被告陳信華應以5 萬元,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按:民生報已於95年12月1 日起停刊)之A3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然查,本件被告係在其等之臉書網頁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不特定人雖均可閱覽被告本件言論,然仍係兩造之臉書友人留言,可見閱覽者為兩造之友人。

又被告前雖曾於臉書上向原告表達歉意(見偵字卷第135 、147頁),惟文章係以「林?廉」、「林X 廉」代替原告之完整姓名,是該等道歉尚未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張進隆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張進隆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連續7 日;

被告陳信華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在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陳信華之臉書帳號塗鴉牆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7 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至卷內查無被告本件言論經媒體轉載、報導之情事,自無須以相較於該網路平台瀏覽量更高發行量,且耗費高刊登成本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

況本件判決書於日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件判決內容已達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故應因認命被告在上開報紙之A3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進隆給付9 萬元,與自106 年8 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8 日寄存於被告張進隆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6 年8 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張進隆之臉書帳號塗鴉牆連續7 日;

請求被告陳信華給付5 萬元,與自106 年8 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8 日寄存於被告陳信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6 年8 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於陳信華之臉書帳號塗鴉牆連續7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主文第1 、2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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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被告張進隆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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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張進隆於105 年6 月11日在臉書貼文,造成林振│
│廉先生名譽損害,對此予以澄清無貼文內容之情事,│
│並對林振廉先生表示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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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告陳信華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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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陳信華於105 年6 月11日在臉書貼文,造成林振│
│廉先生名譽損害,對此予以澄清無貼文內容之情事,│
│並對林振廉先生表示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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