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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張進隆
被 上訴人 林振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 、317 頁)。
上訴人逾期且迄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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