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13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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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劉寧成
被 告 翔益開發有限公司(原翔新烤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書
楊禮榮(原名:楊榮喜)
被 告 蔡金童
蔡吳秋冬
林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係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翔益開發有限公司(原翔新烤漆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間簽訂借款契約,並由被告蔡金童、蔡吳秋冬、林時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

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

經查,本件被告翔益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2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9300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翔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翔益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因被告翔益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未另決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翔益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以清算人羅瑞書、楊禮榮(原名:楊榮喜)為被告翔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翔益公司、蔡金童、蔡吳秋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上開被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翔益公司於91年3 月29日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蔡金童、蔡吳秋冬、林時儀為連帶保證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4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分期償還,其中30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下稱中擔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付,其中30萬元為中期放款(下稱中放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中擔部分獲償本金31,259元、中放部分獲償本金28,312元,及各獲償至92年8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部分本金268,741 元、中放部分本金271,688 元,合計540,4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且被告蔡金童、蔡吳秋冬及林時儀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翔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於96年9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所有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29 元,及自9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8,741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271,688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林時儀則以:我只是保證人,上開借款應由被告翔益公司出來處理,我也被原告扣了存款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至被告翔益公司、蔡金童、蔡吳秋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翔益公司前於91年3 月29日,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蔡金童、蔡吳秋冬、林時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借款60萬元,雙方約定自91年4 月4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分期償還,其中30萬元之中擔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付,其餘30萬元之中放部分,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又超過6 個月以上之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翔益公司就本件借款,除中擔部分償還本金31,259元、中放部分償還本金28,312元及各償還至92年8 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而尚積欠原告中擔部分本金268,741 元、中放部分本金271,688 元,合計540,42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7頁、第29頁),且為被告林時儀所不爭執,又被告翔益公司、蔡金童、蔡吳秋冬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翔益公司向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翔益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等定,被告翔益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翔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金童、蔡吳秋冬、林時儀為被告翔益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金童、蔡吳秋冬、林時儀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翔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林時儀抗辯應由被告翔益公司出面負責云云,然查,被告林時儀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無主張於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其請求亦即先訴抗辯權之餘地,是其此部分置辯情詞,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429 元,及自9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8,741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其餘271,688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暨自9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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