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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贏
被 告 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6120 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120 號卷第13頁),足認兩造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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