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14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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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黃松泉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趙守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2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及當庭言詞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⒈緣原告之父黃清吉於96年12月16日出租新北市三重市○○街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嗣後黃清吉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再次針對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租賃期間合意為104 年4 月16日至105年4 月16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

黃清吉於105年11月間死亡,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外,與系爭房屋相關之事項諸如先前未收取之租金、未來可能發生之違約金、與系爭租約有關之事項等,均由原告全權單獨處理、負責。

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並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經多次催促被告均置若罔聞。

兩造曾於105 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允諾將於106 年4 月30日前搬走。

然被告依然故我,直至原告訴請本院執行命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始於106 年7 月1 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原告原以為與被告間之糾葛至此結束,俟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方才發現,房屋內設備有多數損壞,實令原告氣結。

原告遂聯絡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修繕系爭房屋、給付律師費等費用,均遭被告無理拒絕,原告爰依法起訴,以維權益。

⒉原告之父與被告曾締結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被告卻於允諾106 年4 月30日前搬走後,繼續多住2 個月,至106 年7 月1 日才離開,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可要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違約金之2 倍,即18萬元。

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貴。」

,兩造除依私法自治原則合意締結上開條款外,另被告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義務,造成裝潢與設備多處損壞,核屬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更有侵權法則之適用,其中廁所設備損壞部分計價8,350 元、環境清潔部分5,000 元、牆面龜裂與粉刷部分5,000 元、磁磚修繕部分20,000元與鋁天花板修部分1,000 元,共計3 萬9,350 元,被告自應負就上開損壞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約定:「乙方如有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今原告之所以需興訟,即係因被告反覆違約所致,又原告委請律師之委任費用為5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⒌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不影響下開系爭租約條款之效力,細譯系爭租約,可發現並非所有契約條款在租賃契約終止後皆失其效力。

首先,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係為嚇阻租約到期後被告不搬遷之規定,倘本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失效,則本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失去任何意義。

又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同樣縱使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其效力。

蓋原告需支出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係因被告有租約終止後無端拒絕搬遷之違約行為,該違約規定之效力無論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皆恆有效,同民法第260條之立法精神。

再者,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被告主張業已為完全之給付,應就渠無過失、損害係基於不可抗力因素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故系爭租約第13條租約終止後亦有其適用,豈有終止租約後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矧所謂「互不追究民事責任」應僅限於簽定調解筆錄當下(即105 年12月26日)已然產生之權利義務。

承上所述,縱使認定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要求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如搬離租屋處之條款隱含兩造間之租約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之意,上開契約條款既不因租約終止而失效,被告猶應負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給付原告違約金18萬元、修理費3 萬9,350 元、律師費5 萬元,共計26萬9,350 元之費用。

㈡備位之訴:⒈被告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長達2 月,至為明確,若本院認系爭租約之效力受調解書之影響,則被告無故霸佔106 年5 月、6 月為事實,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於法有據。

⒉被告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未盡保管義務,造成裝潢與設備多處損壞,核屬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而有侵權法則之適用,其中廁所設備損壞部分計價8,350 元、環境清潔部分5,000元、牆面龜裂與粉刷部分5,000 元、磁磚修繕部分20,000元與鋁天花板修繕部分1,000 元,共計3 萬9,350 元,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壞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為106 年7 月1 日。

復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損壞之相關照片皆為106 年7 月4 日、同年7 月5 日所拍攝,而估價單亦係據照片內容所開立,衡諸常理,原告實無可能無此短暫時間內造成此般損害,又房屋損害相當嚴重,修理費用高昂,絕無可能是不可抗力或自然耗損所造成。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同時,亦有另行承租他地作為倉庫,惟相較系爭房屋,被告對該地點維護有加,可推論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同時早已打算在遭控告時以「沒錢」脫免渠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惡性重大,至為灼然。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修繕費用3 萬9,350 元,共計12萬9,350 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錢給付予原告,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2年,室內地磚、裝潢等多少會有損傷,並非原告故意造成毀損,故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違約金18萬元、律師費5 萬元、修理費用3 萬9,350 元。

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被告106 年5 、6 月租金皆未給付,被告有跟原告說5 月份租金應就被告給付之押金5 萬元扣抵,惟原告並未同意,至於6 月份租金則因法院通知要強制執行而未給付,備位聲明請求修理費用3 萬9,356 元則同上所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父黃清吉於104 年4 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6日止,約定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含管理費),嗣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並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父黃清吉遂於105 年11月間過世,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及承受系爭租約,兩造復於105 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事件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以105 年度民調字第094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筆錄,兩造同意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且系爭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核字第117 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

然被告仍未依約遷出,原告遂執上開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方於106 年7 月1 日遷離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0948號調解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 年2 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062026304號函文暨檢附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833 號卷所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先位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修繕費用3 萬9,350 元、委請律師費5 萬元,共計26萬9,350 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修繕費用3 萬9,350 元,共計12萬9,35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修繕費用及律師費用,有無理由?㈡如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修繕費用及律師費用?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

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⒉查,本件兩造已於105 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糾紛事件(即系爭租約),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趙守奉(即被告,下同)承租聲請人黃清吉坐落於新北市○○市○○街000 號1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04 年4 月16日至105 年4 月16日止,計至調解日止相對人尚未遷離,尚積欠聲請人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致產生糾紛,經調解:⒈兩造同意相對人願於106 年4月30日前搬離該屋,並於106 年4 月30日前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搬離後相對人若有遺留物品由聲請人依廢棄物處理),約定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租金每月4 萬元整(共計壹拾陸萬元整),經兩造當場確認無誤。

⒉積欠聲請人租金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部分,兩造同意相對人願無息返還參拾陸萬貳仟元整,達成和解。

二、付款方式:…。

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論。

四、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於本租賃糾紛事件一切之告訴。

五、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

上開調解成立類容經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聲請人代理人:黃松泉(簽名)、相對人:趙守奉(簽名)」等情,且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6 年1 月26日核定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6 年2 月23日新北重民字第1062026304號函文暨檢附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833 號卷所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

而審酌兩造所達成系爭調解之上揭約定內容,乃係就系爭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以為約定,則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業已因上揭調解成立而消滅,已轉變成調解筆錄所載之遷讓房屋行為義務及金錢給付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不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或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違約金、修繕費用、律師費用,原告僅能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請求。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修繕費用3 萬9,350 元、律師費5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即應就其備位之訴而為審理。

⒉依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同意相對人願於106 年4 月30日前搬離該屋,並於106 年4 月30日前繳清水電、瓦斯等費用(搬離後相對人若有遺留物品由聲請人依廢棄物處理),約定106 年1 月至106 年4 月租金每月4 萬元整(共計壹拾陸萬元整)」、第四條約定:「兩造同意互不追究對於本租賃糾紛事件一切之告訴」、第五條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情,有前揭系爭調解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足徵,系爭租約雖已於105 年12月26日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然兩造合意被告得以租用系爭房屋迄至106 年4月30日止,足見系爭調解之效力範圍,應僅限於替代系爭租約終止前兩造原有之法律關係及創設兩造另行合意締結之新定期租約權利義務關係,其效力未及於系爭調解內容以外兩造新生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本件兩造於系爭調解中就系爭房屋另行合意締結之定期租賃關係於106 年4 月30日已因屆期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迄至106 年7 月1 日仍為無權占用2月之期間,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結束後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106 年5 月、6 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本院參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45,000元,尚屬合理,計算式:每月租金4 萬5,000 元×2 月=9 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由被告給付之押租金5 萬元中扣抵云云,而原告不爭執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 萬元尚未歸還予被告,但主張兩造在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包括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及押租金之債權債務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積欠租金糾紛已成立系爭調解,業如前述,則解釋上系爭調解內容當然包括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事項,兩造方能於調解成立後就系爭租約糾紛事件定分止爭、互不追究,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包括系爭租約所生租金及押租金之債權債務事項等情,自屬合理,堪以採信。

是以,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含押租金債權)既已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消滅(即轉變成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 年5 月、6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部分,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9 日起,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見本院卷第85頁】)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故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已於105 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既已於系爭調解內容第五條明文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語,足認原告已拋棄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內所衍生之其餘民事請求,依前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原告自不得違反系爭調解內容第五條之約定,再就同一租賃事件發生之事實,另訴請求賠償。

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租賃期間有何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進而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與設備多處損壞,亦無法證明其所述裝潢與設備多處損壞係被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所造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 萬9,350 元,於法未合,而不可採。

⒍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 萬9,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元、修繕費用3 萬9,350 元、委請律師費5 萬元(共計26萬9,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及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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