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149,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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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黃松泉
被 上訴人 趙守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訴字第3149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9,35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萬9,35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價額最高額者即先位聲明之26萬9,350 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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