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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琦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伯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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