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16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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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1號
原 告 邱永洲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昇偉即邱竹怡之繼承人
黃寶慧即邱竹怡之繼承人
黃御財即邱竹怡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竹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邱竹怡之兄,邱竹怡曾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並簽立票號207897、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7日以口頭催告邱竹怡償還借款,惟邱竹怡至106年6月12日逝世前均未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黃昇偉、黃寶慧及黃御財均為邱竹怡之繼承人,被告應繼承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竹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邱竹怡生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390萬元等情,則原告自應就與邱竹怡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簽立本票之原因多端,且票據為流通證據,不需附加任何條件即可自由轉讓,原告雖持有邱竹怡簽立之系爭本票,並不等同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本票係邱竹怡事後簽立作為借款之擔保,衡情原告必於取得票據同時,會與邱竹怡結算積欠款項並書立字據為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字據以證其說,則雙方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再者,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非擔保借款之用,則系爭本票亦難作為原告與邱竹怡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從而,單憑系爭本票尚不足認定邱竹怡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系爭之發票日為82年3月20日,與證人邱吳心瑜證述借款時間為82年3月25日,與原告證述借款時間為82年2月間不符,又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82年4月1日,原告自述現金係買屋前2個月前交付,與證人邱吳心瑜證述借款時間為82年3月25日亦不符。

再者,果邱竹怡借款係作為購買房屋之用,理應逕匯款於出賣人,自無交付現金予邱竹怡再轉交之必要,又14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與證人邱吳心瑜之證述時間不符,原告與邱吳心瑜二人對於原告擁有房間數量亦不相符,原告購屋即需負擔龐大之房貸壓力,尚需扶養四名子女,焉有可能再有餘力借款予邱竹怡?且原告迄未提出受領理賠保險金之相關文件,且邱竹怡名下既有房產,自得向銀行貸款,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另250萬元面額之本票票號碼為207900,竟較360萬元面額知本票號碼207897,僅差3號,卻相隔22年,衡情250萬之號碼卻後予390萬元,有違常情,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卻從未提示,亦未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亦有可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邱竹怡生前曾向其借款共390萬元,被告三人為邱竹怡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與邱竹怡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邱竹怡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無非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並以證人邱吳心瑜之證詞為據,經查:1.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邱吳心瑜與原告如下:(1)證人邱吳心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7年離婚後就沒有房子住 ,就去住我家,跟我們住,民國82年說要買一間房子,就一 直跟我先生說要買房子,被告當時借了250萬元買了萬華康定 路的房子,那一間房屋280萬元,爸爸媽媽就拿了30萬元和原 告的250萬元一起去買那間房屋,原告拿現金250萬元給邱竹 怡,原告的眼睛那時候已經受傷了,我那時候比較忙,只有 我先生、我先生父母在家,我有當場看到我先生拿錢給邱竹 怡即我小姑,時間是中午過後,是82年3月25日,我有邱竹怡 開的借據,在我家交付現金的,我家在板橋富三街,我們有 先約好交錢的時間。」

「(法官問:你們簽多少錢的借據?) 證人250萬元的借據,沒有算利息(庭呈借據一紙),沒有約 定還錢的時間,我們不是要送邱竹怡。」

「(法官問:你有跟 邱竹怡要過錢嗎?)我這幾年都有跟邱竹怡要錢,邱竹怡離 婚打擊很大,生病就沒有去賺錢,後來沒有生活費、醫療費 ,邱竹怡一直都有在拿錢,後來又拿了140萬元,這是拿了好 幾次的累積,每次最少5萬元以上,最多大約10萬元,都是我 先生拿現金給邱竹怡。」

「(法官問:140萬元什麼時候借的 ?)從邱竹怡搬去萬華,沒有錢就來跟我先生拿錢,83年買 房子過後到88年借款140萬元,都是來我家拿現金,都是我先 生交現金給邱竹怡。」

「(法官問:所以邱竹怡總共借款多少 錢?)總共390萬元,就是250萬元是82年3月20日借的,一次 給付現金給邱竹怡。

140萬是83年到88年借款,是陸續將現金 給邱竹怡。

140萬元因為我很忙,所以我不在現場。

250萬元 我有在現場。」

「(法官問:250萬元交付時,有誰在場?) 我、原告、原告的父母、邱竹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4年3月25日,邱竹怡有開390萬元的本票,與你前述的250 萬、140萬元有關?)邱竹怡跟原告說沒有錢,只能等康定路 的房屋賣掉後,就是兩張開成一張。」

「(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邱竹怡在83年搬去康定路,83年到88年間工作為何?收入 為何?)邱竹怡有收入,很少,作餐飲業端盤子的,臨時工 的性質,有癲瘋起來就不能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40萬元陸續給的時候你都不在場,保險箱誰可以開?)我和 我先生,用鑰匙就可以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 和原告有四個小孩要扶養,請問你們每月收入為何?)我有 買幾間房屋在我名下,我名下現在有4間房屋,我收入每月最 少也有1、20萬元公司生意收入,房屋租金去繳納貸款。」

「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親眼看到邱竹怡簽390萬元的本票 ?)本票是拿給我先生的,我沒有親眼看到邱竹怡簽本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律師問: 250萬元國泰理賠金是從哪 一個銀行領出來?)都放在保險箱,沒有從銀行領出來,國 泰理賠金是原告叫外務拿現金給原告,沒有放在我們的銀行 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2)原告則陳述:「(法官問:何時跟你借錢?)他要買房子時跟 我借250萬元。」

「(法官問:你如何交錢給邱竹怡?)我領 保險金,拿現金給邱竹怡,邱竹怡與我們的父母一起拿的, 82年2月邱竹怡要買房屋時拿現金給他,買房屋前兩個月給的 ,應該是中午,有我、我太太、邱竹怡、我父母,邱竹怡的 小孩都不在,邱竹怡的喪事也是我辦理的。」

「(法官問: 250萬元外,有無其他借款?)有,我爸爸才叫邱竹怡簽借據 給我,140萬元的借款,是從88年開始借款,借款到90幾年, 合起來約140萬元,一次最多借款10萬,都是拿現金,拿的時 候我太太在不在場我記不清楚。」

「(法官問:買房屋多少錢 ?)280萬元,我父母出30萬元,我出250萬元,邱竹怡身上 沒有錢,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我要借款我太太也不高 興,我有領保險金4、500萬元,是我父母希望我借款給邱竹 怡,我領勞保、郵局保險約500萬元,我的保險金都是請他們 拿現金給我,國泰人壽拿了2次,都是現金,我借款給邱竹怡 都是現金,沒有從銀行領錢,因為我做生意家裡都有錢,我 當時每月收入約10幾萬,我受傷前賣掉四間房屋來養孩子, 我現在還有十幾間房屋,我現在靠租金生活,我之前都做生 意賺錢,也有租金收入,租金收入約7、8萬元,加上生意10 幾萬,一個月20幾萬的收入。」

(法官問:邱竹怡每月賺多少 錢?)作雜工,沒有賺什麼錢,還沒買房屋前住我家,買房 屋後就搬過去。」

「(法官問:邱竹怡借錢有無簽借據?)後 來我父親有叫邱竹怡簽本票給我,我知道的是250萬元的本票 ,後來陸續借款的錢又開了一張140萬元,後來兩張合起來再 開一張390萬元的票。

邱竹怡的小孩在邱竹怡離婚後都沒有來 看邱竹怡,也沒有吃過一頓飯。」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律 師問:本票是在哪裡簽的?)是邱竹怡和我父親拿來給我的, 我在拿給我太太,三張都是拿來給我。」

「(被告訴訟代理 人黃律師問:三張同一天簽?)沒有,分三次,邱竹怡拿250 萬元的本票來時我太太有看到,後來我太太三張都有看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律師問:邱竹怡這間房屋有無貸款? 為何沒有設定抵押權?)沒有,因為邱竹怡的小孩都不認邱 竹怡,之後賣房屋還會還給我們,我現在十幾間房屋有貸款 一千多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1 06年12月26日 筆錄)。

(3)有關250萬元借款部分: 證人邱吳心瑜證述:邱竹怡於82年3月25日借款,原告卻陳述 為82年2月間借款予邱竹怡,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卻為 8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5頁),借款日期均有矛盾。

再 者,邱竹怡購買房屋之簽約時間為82年4月1日,並於同年月 27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卷附之房地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第81-93頁),依據原告之陳述,邱竹怡於買屋前2個月借款 ,因此,借款時間應為82年2月間,卻簽發本票為82年3月20 日,亦與原告之陳述相互齟齬。

證人邱吳心瑜證述:邱吳心瑜有簽發借據作為憑證,原告則陳 述邱竹怡交付本票作為憑證。

依據原告之陳述,邱竹怡借款250萬元係做為購屋之用,依據 常情,自應原告轉帳或匯款逕交付出賣人,並可據此作為憑 證,實無當場交付巨額現金予邱竹怡,再由邱竹怡點收現金 ,再轉交出賣人之必要,證人邱吳心瑜、原告之陳述,違反 常理。

原告借款250萬元予邱竹怡,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然邱 竹怡所有房屋卻無設定抵押權,有卷附之地籍謄本可按。

原告陳述邱竹怡於生前有意出售房屋以清償借款云云,然查, 邱竹怡僅有一間房屋,如於死亡前出售,邱竹怡即無居住之處? 原告之陳述,亦違反常情。

(4)有關140萬元借款部分: 證人邱吳心瑜證述:邱竹怡於83年至88年間借款,都是陸續交 付現金等語,原告則陳述自邱竹怡88年才開始借款至90年間 等語,已有矛盾,再者,面額140萬元之本票簽發日期為88年 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如最後借款日期為90年間, 自應於90年間再簽發,借款日期與簽發日期,亦不符常情。

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邱吳心瑜之證詞,均證述邱竹怡自買屋後 ,收入不穩定,即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邱竹怡自82年11 月25日起至85年12月19日止,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8月29 日投保勞工保險於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自 85年12月19日起至93年8月11日均分別投內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本院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5頁)。

邱竹怡自82年11月 25日起至101年8月29日均有投保勞工保險,難謂為無資力之 人,證人邱吳心瑜及原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5)有關原告之資力部分: 證人邱吳心瑜證述原告名下有四間房屋,並有貸款及四名子 女需扶養等語,原告卻陳述其名下有十幾間房屋,尚有一千 餘萬元之貸款,原告陳述借款於邱竹怡已發生失明之事實, 準此,二人對於原告之資力部分陳述亦相互矛盾。

(6)有關系爭本票部分: 依據常情,時間在前之借款,簽發票號應為在先,時間在後 之借款簽發之票號應在後,然查,原告提出面額250萬元(發 票日為82年3月20日)之本票票號為207900(見本院卷第145 頁),面額39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25日)之本票票號為 207897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250萬元之借款在前,簽 發支票號卻在後,足見,原告提出之支票,難以認定為邱竹 怡簽發,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7)有關邱竹怡之資力部分: 邱竹怡自78年1月16日起至78年3月11日止,投保勞工保險於 鉦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80年5月24日起至81年7月1日止, 自82年7月1日起至82年10月26日止,82年11月25日起至85年 12月19日止,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均投保勞 工保險於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自85年12月 19日起至93年8月11日均分別投內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 院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已如前述,從而,邱竹怡是 否均為無資力之人,需向原告借貸度日,亦有可疑。

2.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亦未舉證邱竹 怡簽發支票之真正,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與邱竹怡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額,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竹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另原告陳述被告三人並未善盡孝道,並未辦理邱竹怡之喪事等情,核與本件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關,自無從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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