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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陳貞君
被 告 林誌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答詢表1 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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