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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簡椿雄
被 告 邱錦盛
邱岱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於107 年3 月14日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起訴,惟未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同意,是本件訴訟仍應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邱錦盛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邱錦盛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及6 號1 樓所搭建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拆除,以回復原狀。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追加邱岱瑋亦為本件被告,並於107年5 月23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中請求拆除之標的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核原告追加邱岱瑋為本件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之住戶,被告邱錦盛、邱岱瑋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
惟被告2 人未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全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在系爭房屋之騎樓,搭建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架作為停車位使用,甚且將電動鐵捲門箱設置在系爭大樓樓梯出入口處,而騎樓為系爭大樓住戶所共有,被告2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騎樓搭建鐵捲門及遮雨棚架,顯已妨礙原告就該騎樓使用之權利,且亦擋住系爭大樓消防救災通道之出入,倘日後發生火災,而被告2 人又將架設之鐵捲門拉下,恐生煙囪效應,致濃煙向上竄升,而危及原告之生命安全。
又系爭大樓曾於民國84年6 月、86年7 月間多次發生騎樓機車著火案,大量濃煙即因被告搭建之鐵捲門擋住,致衝嗆樓上住戶,原告全家當時倉皇逃生、驚魂未定、餘悸猶存,足見原告上開所述非屬無稽,益徵被告2 人上開行為除妨礙原告使用騎樓之權利外,亦已危害到公眾生命安全。
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騎樓搭建之電動鐵捲門及遮雨棚架拆除。
另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火災支出之房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於火災後因原告不敢繼續住在系爭大樓3 樓之房屋內,而另外租屋支出之租金40萬元,暨因被告違法搭建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房屋無人承買亦無人承租,因而受有精神及物質上共計66萬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所搭建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拆除,以回復原狀。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之騎樓已列入該樓層之面積,由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可知騎樓測量面積與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之騎樓部分所有權屬被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因於76年間遭宵小侵入,被告於當時報案時,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這種住宅竊案算是層出不窮的小案件,建議被告自行防範,因此被告顧慮住家安全,方於騎樓內之天花板設置鐵捲門,多年來僅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住戶向建管單位舉報違建,惟經建管人員到場勘察後,認為非屬違建且安全無虞。
騎樓內之天花板並非系爭大樓外牆面或大樓內樓梯間屬於構造上或性質上之共用部分,自無基於對建物基礎結構及安全而有維持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考量,被告本無需經其他人同意,即可自行決定使用方法。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於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專用部分之限制,是以,本件並無依同條例各款排除作為專有部分之問題。
㈢該騎樓並非系爭大樓住戶唯一通往戶外之主要出通道,況依照被告使用狀況係將電動鐵捲門設置於騎樓內天花板,僅於深夜為防宵小之故而啟動,平常都是處於拉起狀態,並無妨礙住戶對外通行之問題。
㈣原告雖稱系爭大樓於84年6 月、86年7 月多次發生騎樓機車著火案,因被告搭建之電動鐵捲門導致濃煙竄升至樓上,使原告受有牆壁裝修費用、在外租屋等損害,然火災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之行為,且起火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起火點所在建物或其設備產生大量濃煙,原告應詳加舉證說明,否則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火流依燃燒特性本是向上並往四周擴大延燒,究與被告何干。
況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3 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邱岱瑋為系爭大樓1 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騎樓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於騎樓搭建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已妨礙原告使用騎樓之權利,並致原告安全受到危害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於系爭房屋騎樓搭建之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有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賠償其所受損害66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至4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大樓為地上5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屬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卷宗可稽,而被告邱岱瑋所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1.59平方公尺,包含1 層面積73.44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6.11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22.04 平方公尺,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據此可知,系爭大樓1 樓之騎樓所有權係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建物中,而屬1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並無騎樓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騎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樓住戶所共有乙節,容非可採,原告既非系爭房屋騎樓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拆除於系爭房屋騎樓搭建之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顯屬無據。
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2 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然縱原告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5項規定可知,仍需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以,原告尚不得遽將該條文援為請求權基礎,而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2 人拆除於系爭房屋騎樓搭建之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於84年6 月、86年7 月間發生騎樓機車著火案,大量濃煙因被告搭建之鐵捲門擋住,致衝嗆樓上住戶,原告因前開火災因而支出之房屋修繕費20萬元,及於火災後因不敢繼續住在系爭大樓內,而另外租屋支出之租金40萬元,暨因被告違法搭建行為,致原告所有之房屋無人承買亦無人承租,因而受有精神及物質上共計66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房屋之騎樓搭建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核屬其對於專有部分為使用之行為,並未侵害到原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因前開火災致支出20萬元之房屋修繕證明,及其因而在外租屋之相關費用單據,是其是否確受有其所述之上開損害,實屬有疑,另就其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無人承買且無人承租,致其受有價差損失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搭建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之行為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均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及物質上損害共計66萬元,顯然無據。
又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房屋所搭建電動鐵捲門暨遮雨棚鐵架,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6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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