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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洪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王林圓
鎦王麗珠(原名王麗珠)
王弈元(原名王華泉)
王麗珍
王清風
王清德
王清霖
王清淵
張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經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告希望以原物分割方法,然倘若無法為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或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旱地,並為河川區,且為水利用地,各面積大小不等,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0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草叢生之水利用地,依此情況,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
而原告請求之如附表三之原物分割方法,將其他共有人部分維持共有,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除非他共有人有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因斟酌共有人之利益有必要維持共有,然本件被告等人均並未到庭同意原告此種分割方法,且客觀上亦無此維持共有之利益,是原告聲明之原物分割方法亦非妥適。
而本件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
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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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 │ │權權利範圍 │
│號│縣市區│段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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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彭福 │彭厝 │255-3 │旱│1226.00 │全部 │
│ │樹林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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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彭福 │彭厝 │259-15 │旱│931.00 │全部 │
│ │樹林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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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彭福 │彭厝 │259-26 │旱│204.00 │全部 │
│ │樹林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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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彭福 │彭厝 │259-31 │旱│702.00 │全部 │
│ │樹林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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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彭福 │彭厝 │259-32 │旱│1201.00 │全部 │
│ │樹林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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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彭福 │彭厝 │259-37 │旱│392.00 │全部 │
│ │樹林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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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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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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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鈺婷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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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圓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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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鎦王麗珠即王麗珠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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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弈元即王華泉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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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珍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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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風 │10分之1 │
├──────────┼────────────┤
│王清德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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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霖 │10分之1 │
├──────────┼────────────┤
│王清淵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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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綉滿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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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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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面積1,226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1 │
│ 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
│ 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103.4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林 │
│ 圓、鎦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清風、王清德、王 │
│ 清霖、王清淵及張綉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 共有。 │
│ 二、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面積93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2 方 │
│ 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
│ 得;編號B 部分面積837.9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林圓、鎦 │
│ 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 │
│ 王清淵及張綉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三、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面積204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3 方 │
│ 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
│ 得;編號B 部分面積183.6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林圓、鎦 │
│ 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 │
│ 王清淵及張綉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四、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面積702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4 方 │
│ 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
│ 得;編號B 部分面積631.8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林圓、鎦 │
│ 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 │
│ 王清淵及張綉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五、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面積1,201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5 │
│ 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
│ 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080.9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林 │
│ 圓、鎦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清風、王清德、王 │
│ 清霖、王清淵及張綉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
│ 共有。 │
│ 六、兩造所共有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彭福段彭厝小段0000-0000 │
│ 地號土地﹝面積392 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6 方 │
│ 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
│ 得;編號B 部分面積352.8 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林圓、鎦 │
│ 王麗珠、王弈元、王麗珍、王清風、王清德、王清霖、 │
│ 王清淵及張綉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圖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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