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260,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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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孫桂英
孫桂蘭
孫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前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9 月6 日106 年補字第22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9,199 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亦應相同標準計算,而同為919,1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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