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763、764、765
- 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當事人間分割前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面積價值
- (二)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周莉卿主張:
- (二)被告周嘉斌主張:
- (十一)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763、764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
-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 (五)至被告周榮輝雖主張依地號並按各共人應有部分分割,然
-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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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周麗君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周榮輝
周嘉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周種得
周順興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啟榮
被 告 周順泉
周國法
范棠妹(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美珠(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正鐸(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周蒼松(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兼 前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忠錦(即周慧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 、763 、764 、765、766 、676 、677 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暫編地號762 ⑴部分分歸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則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1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莉卿、范棠妹、周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當事人間分割前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面積價值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7 各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1 。
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地上物均非原告等所興建及使用,扣除道路用地部分之土地,原告等希望共同受第762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原物分配,以求土地利用之完整,避免因分得土地過於破碎、狹小、甚至無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除難以利用外,亦會影響第三人買受意願,而難以變價。
是請鈞院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甲案進行分割。
(二)聲明:1.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應就被繼承人周慧生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7 筆土地應由: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所示762 ⑴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共同取得如附圖甲案762 號(包含北園段763 、764 、765 、766 、676 、67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3.被告范棠妹、周蒼松、周美珠、周正鐸、周忠錦、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各應補償原告周麗君、被告周莉卿如找補金額甲案所示之金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莉卿主張: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進行分割,並原告與被告周莉卿欲共同分受甲案之762⑴部分。
(二)被告周嘉斌主張:1.因被告周嘉斌與其他被告並非同房子孫,倘依原甲案、原乙案分割後被告與其他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恐難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而成立分管協議,將損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此外,倘依甲案或乙案進行分割,除因該房子孫僅被告周嘉斌一人,勢必須一人負擔鉅額之補償金,恐無力承擔。
又甲案或乙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恐呈狹長之形狀,難以妥適規劃利用。
再者,倘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買受人可使用完整使用收益整塊土地,變賣價格較諸各共有人零碎分割後再各自出售應可更高,對各共有人自較為有利。
是以,懇請鈞院准許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予以變賣,並依原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以一次性消滅共有關係,避免紛爭再燃,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
2.並為答辯聲明:⑴被告周嘉斌與原告及被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 、763 、764 、765 、766 、676 、677 地號,面積:4,551.6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持分之比例分配。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 被告周啟榮到庭主張:提出乙案分割草圖,希望採乙案分割其餘維持共有,但因地號676 、765 、766 是交通用地、677 是農牧用地,希望這四個地號在本案不要分割,677 雖是農牧用地,以後可能是交通用地,且我們擔心以後持分會無法使用,我們還是願意維持共有。
765 、766 原本就是交通用地,坪數要歸納到我們這一邊不合理。
我們在764 自己的持分內建造房子並沒有超過。
(四) 被告周榮輝到庭表示,同意採乙案,但希望用地號分割,每個人各分5 分之1 ,因找補金額過高。
(五) 被告周種得到庭表示同意乙案。
(六) 被告周順興到庭表示同意採乙案,或由原告向我們以20萬元購買我的持分,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七) 被告周順泉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且既有道路的部分大家維持共有不分割,其他地方再分。
(八) 被告周國法到庭表示同意乙案,但希望維持現狀,以後如果土地價錢比較好再賣,不然換成土地、建物都賣給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九) 被告周忠錦到庭表示當初劃方案時不知道道路用地也劃進去,建地的稅金由各自持分的人繳納,不是只有住在上面的人繳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十) 被告周正鐸到庭表示希望能採乙案,但找補金額已經拿不出來,希望能夠獨自分出一塊等語。
(十一)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762 、763 、764、765 、766 、676 、67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5分之1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所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中北園段676 、765 及766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分割限制;
同段677 及762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需按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同段763 及764 地號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中763 號土地上領有69樹建字第3663號(70樹使字第3177號)建造執照,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307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1159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第113 頁),故原告欲分割之系爭762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原告係於105 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農業法展條第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762 ⑴部分(面積870.33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周莉卿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倘兩造就各得面積、價值與應有部分不相當者,以金錢為補償,被告周莉卿亦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
被告周啟榮、周種得、周順泉、周忠錦、周正鐸等則主張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乙案所示:亦即土地代號762 ⑴部分(面積870.33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周莉卿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8 頁)。
而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分割方案,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10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4291號函覆,並繪製成果圖在案(本院卷一第287 頁)。
再參酌附圖上764 地號土地上蓋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別為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及周嘉斌所有,另附圖763 地號土地上有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為被告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所共有,且迄今亦居住其上,此為被告周啟榮、周種得等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9 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
又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經濟利益價值,依上述分割方法,原告之系爭房屋將得以保留,且有助於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合而為一,俾利財產權有效率之利用。
原告及被告周莉卿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 分之1 ,是依乙案將暫編地號762 ⑴號土地由原告及周莉卿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共有,不僅未造成土地過度細分,反而促進產權單純化,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謂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限制之適用。
並斟酌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又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
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上述乙案之分割方案,為最佳方案,原告亦同意之(本院卷二第55頁),應以乙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至於被告周嘉斌所提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則因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建物,而導致全部拍賣之價值減損,或因土地拍賣致上開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之情況,對土地及建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均有不利,自不足採。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
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依上述分割方案分割後,有關價差找補部分,原告聲請囑託鑑價(本院卷一第250 頁)。
經本院囑託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
依上述說明暨鑑價結果,被告周啟榮等人即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五)至被告周榮輝雖主張依地號並按各共人應有部分分割,然因系爭土地共7 筆,共有人各有十餘人,如採此方式,將導致系爭土地,均分割過細,除762 地號土地外,其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在50平方公尺以下,就766 地號土地而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部分甚至在1 平方公尺以下(詳見附表三),如此分割方式,顯然對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所減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認為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762⑴部分分歸原告周麗君及被告周莉卿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則依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保持共有。
且被告周啟榮、周榮輝、周嘉斌、周種得、周順興、周順泉、周國法、范棠妹、周正鐸、周忠錦、周蒼松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周莉卿。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然本院考量兩造因被告周慧生死亡後繼承人承受訴訟,造成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並非皆為共有人,各筆地號所有權人不一致,如就每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徒增複雜瑣碎,是取7 筆土地中,單筆地號面積最大3497.17 ㎡之地號為基準,酌命本件訴訟費用以附表三所載762 地號(即附表三編號1 )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ㄧ: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列表
┌──┬───┬────────┬────────────┐
│編號│被告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ㄧ │周啟榮│應補償原告金額 │255,504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511,008元 │
├──┼───┼────────┼────────────┤
│二 │周榮輝│應補償原告金額 │255,504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511,008元 │
├──┼───┼────────┼────────────┤
│三 │周種得│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四 │周順興│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五 │周順泉│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六 │周國法│應補償原告金額 │127,752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255,504元 │
├──┼───┼────────┼────────────┤
│七 │周嘉斌│應補償原告金額 │511,008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1,022,016元 │
├──┼───┼────────┼────────────┤
│八 │周蒼松│應補償原告金額 │150,963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 │
├──┼───┼────────┼────────────┤
│九 │周正鐸│應補償原告金額 │150,963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 │
├──┼───┼────────┼────────────┤
│十 │周忠錦│應補償原告金額 │150,963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301,925元 │
├──┼───┼────────┼────────────┤
│十ㄧ│范棠妹│應補償原告金額 │58,120元 │
│ │ ├────────┼────────────┤
│ │ │應補償被告周莉卿│116,241元 │
└──┴───┴────────┴────────────┘
┌──┬────────────┬────────────┐
│編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ㄧ │原告應領取差額 │2,044,032元 │
├──┼────────────┼────────────┤
│二 │被告周莉卿應領取差額 │4,088,064元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前權利範圍列表: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1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2 │一般農業區│349.717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6,294,906 │
│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349.717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6,294,906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3,147,453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3,147,453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3,147,453 │
│ ├─────┼────┼────┼─────┼─────┤
│ │174.8585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3,147,453 │
│ ├─────┼────┼────┼─────┼─────┤
│ │699.434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12,589,812│
│ ├─────┼────┼────┼─────┼─────┤
│ │466.289333│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8,393,208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4,196,604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4,196,604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4,196,604 │
│ ├─────┼────┼────┼─────┼─────┤
│ │233.144667│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4,196,604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2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3 │一般農業區│22.157 │10分之1 │周啟榮 │30,400 │673,573 │
│ │ │ │ │ │/ 甲種建築│ │ │ │ │ │
│ │ │ │ │ │用地 │ │ │ │ │ │
├─┴───┴────┴──┴──┴─────┼─────┼────┼────┼─────┼─────┤
│ │22.157 │10分之1 │周榮輝 │30,400 │673,573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種得 │30,400 │336,786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順興 │30,400 │336,786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順泉 │30,400 │336,786 │
│ ├─────┼────┼────┼─────┼─────┤
│ │11.0785 │20分之1 │周國法 │30,400 │336,786 │
│ ├─────┼────┼────┼─────┼─────┤
│ │44.314 │5分之1 │周嘉斌 │30,400 │1,347,146 │
│ ├─────┼────┼────┼─────┼─────┤
│ │29.5426667│15分之2 │周莉卿 │30,400 │898,097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麗君 │30,400 │449,049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蒼松 │30,400 │449,049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正鐸 │30,400 │449,049 │
│ ├─────┼────┼────┼─────┼─────┤
│ │14.7713333│15分之1 │周忠錦 │30,400 │449,049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3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4 │一般農業區│32.231 │10分之1 │周啟榮 │30,400 │979,822 │
│ │ │ │ │ │/ 甲種建築│ │ │ │ │ │
│ │ │ │ │ │用地 │ │ │ │ │ │
├─┴───┴────┴──┴──┴─────┼─────┼────┼────┼─────┼─────┤
│ │32.231 │10分之1 │周榮輝 │30,400 │979,822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種得 │30,400 │489,911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順興 │30,400 │489,911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順泉 │30,400 │489,911 │
│ ├─────┼────┼────┼─────┼─────┤
│ │16.1155 │20分之1 │周國法 │30,400 │489,911 │
│ ├─────┼────┼────┼─────┼─────┤
│ │64.462 │5分之1 │周嘉斌 │30,400 │1,959,645 │
│ ├─────┼────┼────┼─────┼─────┤
│ │42.9746667│15分之2 │周莉卿 │30,400 │1,306,430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麗君 │30,400 │653,215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蒼松 │30,400 │653,215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正鐸 │30,400 │653,215 │
│ ├─────┼────┼────┼─────┼─────┤
│ │21.4873333│15分之1 │周忠錦 │30,400 │653,215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4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5 │一般農業區│3.279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59,022 │
│ │ │ │ │ │/交通用地 │ │ │ │ │ │
├─┴───┴────┴──┴──┴─────┼─────┼────┼────┼─────┼─────┤
│ │3.279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59,022 │
│ ├─────┼────┼────┼─────┼─────┤
│ │1.6395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29,511 │
│ ├─────┼────┼────┼─────┼─────┤
│ │1.6395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29,511 │
│ ├─────┼────┼────┼─────┼─────┤
│ │1.6395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29,511 │
│ ├─────┼────┼────┼─────┼─────┤
│ │1.6395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29,511 │
│ ├─────┼────┼────┼─────┼─────┤
│ │6.558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118,044 │
│ ├─────┼────┼────┼─────┼─────┤
│ │4.372 │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78,696 │
│ ├─────┼────┼────┼─────┼─────┤
│ │2.186 │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39,348 │
│ ├─────┼────┼────┼─────┼─────┤
│ │2.186 │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39,348 │
│ ├─────┼────┼────┼─────┼─────┤
│ │2.186 │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39,348 │
│ ├─────┼────┼────┼─────┼─────┤
│ │2.186 │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39,348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5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766 │一般農業區│1.637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29,466 │
│ │ │ │ │ │/交通用地 │ │ │ │ │ │
├─┴───┴────┴──┴──┴─────┼─────┼────┼────┼─────┼─────┤
│ │1.637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29,466 │
│ ├─────┼────┼────┼─────┼─────┤
│ │0.8185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14,733 │
│ ├─────┼────┼────┼─────┼─────┤
│ │0.8185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14,733 │
│ ├─────┼────┼────┼─────┼─────┤
│ │0.8185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14,733 │
│ ├─────┼────┼────┼─────┼─────┤
│ │0.8185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14,733 │
│ ├─────┼────┼────┼─────┼─────┤
│ │3.274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58,932 │
│ ├─────┼────┼────┼─────┼─────┤
│ │2.18266667│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39,288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19,644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19,644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19,644 │
│ ├─────┼────┼────┼─────┼─────┤
│ │1.09133333│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19,644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6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676 │一般農業區│8.998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161,964 │
│ │ │ │ │ │/交通用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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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98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161,964 │
│ ├─────┼────┼────┼─────┼─────┤
│ │4.499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80,982 │
│ ├─────┼────┼────┼─────┼─────┤
│ │4.499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80,982 │
│ ├─────┼────┼────┼─────┼─────┤
│ │4.499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80,982 │
│ ├─────┼────┼────┼─────┼─────┤
│ │4.499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80,982 │
│ ├─────┼────┼────┼─────┼─────┤
│ │17.996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323,928 │
│ ├─────┼────┼────┼─────┼─────┤
│ │11.9973333│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215,952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107,976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蒼松 │18,000 │107,976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正鐸 │18,000 │107,976 │
│ ├─────┼────┼────┼─────┼─────┤
│ │5.99866667│15分之1 │周忠錦 │18,000 │107,976 │
├─┬───┬────┬──┬──┬─────┼─────┼────┼────┼─────┼─────┤
│編│直轄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使用分區/ │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土地 │應有部分 │
│號│縣市 │ │ │ │使用第類別│ │ │ │現值 │價值 │
│ │ │ │ │ │ │ │ │ │(元/㎡) │(元新臺幣│
│ │ │ │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7 │新北市│樹林區 │北園│677 │一般農業區│17.146 │10分之1 │周啟榮 │18,000 │308,628 │
│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17.146 │10分之1 │周榮輝 │18,000 │308,628 │
│ ├─────┼────┼────┼─────┼─────┤
│ │8.573 │20分之1 │周種得 │18,000 │154,314 │
│ ├─────┼────┼────┼─────┼─────┤
│ │8.573 │20分之1 │周順興 │18,000 │154,314 │
│ ├─────┼────┼────┼─────┼─────┤
│ │8.573 │20分之1 │周順泉 │18,000 │154,314 │
│ ├─────┼────┼────┼─────┼─────┤
│ │8.573 │20分之1 │周國法 │18,000 │154,314 │
│ ├─────┼────┼────┼─────┼─────┤
│ │34.292 │5分之1 │周嘉斌 │18,000 │617,256 │
│ ├─────┼────┼────┼─────┼─────┤
│ │22.8613333│15分之2 │周莉卿 │18,000 │411,504 │
│ ├─────┼────┼────┼─────┼─────┤
│ │11.4306667│15分之1 │周麗君 │18,000 │205,752 │
│ ├─────┼────┼────┼─────┼─────┤
│ │34.292 │5分之1 │范棠妹 │18,000 │617,256 │
└──────────────────────┴─────┴────┴────┴─────┴─────┘
附表三:乙案找補金額計算過程分析表:(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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