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32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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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許美秀
許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美秀、許昭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昭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百零二年板登字第0一一二四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遞狀表示撤回本件先位訴之聲明,並逕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核無不合。

㈡被告許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許昭民(與被告許美秀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對許美秀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1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許美秀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193,64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伊與許美秀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伊積極催討,許美秀皆未清償,嗣伊查調許美秀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許美秀已於102年1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許美秀之姪子許昭民。

許美秀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已積欠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則許美秀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買賣及移轉行為,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甚明。

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具有實際價金之交付,尚乏實證,若被告間無價金交付、過程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如匯款、轉帳等,被告間之移轉應為無償行為,伊應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許美秀、許昭民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許昭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0112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許昭民則以:許美秀缺錢,惟伊不知許美秀所欠金額為何,許美秀向伊表示要賣房,房屋總價為800萬元,伊向許美秀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請代書向星展銀行辦理全額貸款,並經銀行貸款核准通過,伊未遷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為其子於臺北市讀書,臺北市之福利亦較好,故伊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因知悉許美秀經濟狀況不佳,故以低廉房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許美秀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許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土地建物謄本、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許美秀、許昭民之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第61-75頁、第107-119頁、第129-139頁),許美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許昭民雖辯稱許美秀缺錢,惟伊不知許美秀所欠金額為何,伊以總價800萬元向許美秀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請代書向星展銀行辦理全額貸款,伊未遷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因為其子於臺北市讀書,臺北市之福利亦較好,故伊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因知悉許美秀經濟狀況不佳,故以低廉房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許美秀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許美秀之債權人,許美秀於102年1月15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許美秀之姪子許昭民前,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且許美秀於102年1月15日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致原告對於許美秀之債權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31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無法對於許美秀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許美秀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姪子許昭民,且許昭民於受讓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亦應明知上情等情,既為許美秀所不爭執,及許昭民所自認許美秀缺錢,惟伊不知許美秀所欠金額為何,許美秀向伊表示要賣房,因知悉許美秀經濟狀況不佳,故以低廉房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租予許美秀等語,即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許美秀、許昭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2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1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許昭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板登字第0112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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