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32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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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陳會普
訴訟代理人 陳建發
被 告 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由被告介紹外籍人士與原告結婚,並代辦結婚及配偶來台相關事宜。

嗣原告經被告介紹與印尼籍女子黃麗娜註冊結婚,並經政府面談通過,然黃麗娜卻遲無法來台。

經詢問後始知因被告積欠印尼仲介「阿進」(下稱阿進)數萬元,致印尼仲介不願代辦黃麗娜來台事宜。

並將結婚證書扣於手中,未按一般正常作業程序交付原告收執。

嗣因黃麗娜不耐久候,故於原告收到結婚證書後,黃麗娜亦不願再來台,致原告雖執有結婚證書,亦無何實益。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規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事務包含「辦理配偶來台相關事宜…」。

且費用說明欄記載結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包括新娘到臺灣單程機票。

另外女方聘金美金1,500元,有包含新娘來台前3至4個月雜支及託管費用,在在都顯示被告應將新娘送到臺灣交給原告,始算完成系爭契約。

如今黃麗娜因被告積欠印尼仲介款項,致印尼仲介不願代辦黃麗娜來台事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金額38萬5,000元,負加倍返還共77萬元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共給付30萬元結婚費用(其中5萬元係應付與旅行社之團費)及旅費8萬5,000元。

惟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包含媒合、完成結婚儀式、辦理面談及取得結婚證書,並已將結婚證書寄給原告。

至新娘是否願意來台,與原告間如何溝通,均非被告所得掌控,被告已將錢匯給邱瑞勳(即被告委託帶團至印尼的領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印尼仲介「阿進」,而係透過邱瑞勳聯絡,也有請邱瑞勳趕快把「阿進」的帳結清,況葉先生的帳與本件沒有關係。

嗣後被告基於道義責任,也有拿錢給邱瑞勳請他赴印尼找女方家屬,非如原告所稱均置之不理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由被告介紹外籍人士與原告結婚,並代辦結婚及配偶來台相關事宜。

嗣原告經被告介紹與印尼籍女子黃麗娜註冊結婚,並經政府面談通過,且取得結婚證書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37至75頁)、結婚照片(詳本院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計支出結婚費用25萬元、團費5萬元、旅費8萬5,000元,合計共38萬5,000元。

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係由被告委託邱瑞勳帶團赴印尼相親,「阿進」則為印尼當地之介紹人。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約定介紹與印尼籍女子黃麗娜媒合成功,完成結婚儀式、辦理面談及取得結婚證書。

惟按一般流程於面談通過後,約半個月即可取得結婚證書。

但原告於面談成功回台後,經過半個月並未收到結婚證書。

反而接到新娘口氣很差的電話,詢問原告其究竟何時可到臺灣,並表示其工作已辭,沒工作也沒錢。

經原告與被告聯絡催促其交付結婚證書(需有結婚證書才可辦理入籍及後續新娘來台事宜),約再經過1個月,始由邱瑞勳電詢原告住址,表示可將結婚證書寄給原告。

但另向原告表示因新娘與「阿進」發生爭吵揚言不嫁了,故收到結婚證書後,需與新娘溝通,確定其仍願到臺灣才辦理戶籍登記,否則辦離婚又需拖延1年多。

原告於收到結婚證書後,打電話至印尼,才發現新娘由家中(山口羊市)赴雅加達面識之費用係由新娘先行墊付,面試後「阿進」將新娘丟在雅加達,等了許久沒有消息。

新娘硬著頭皮去找「阿進」,「阿進」表示被告積欠伊費用未付,另「阿進」也不願將其墊付費用返還,因而發生爭執,故表明已不願來台,且另赴他地工作。

即本件係「阿進」與被告間其他債務糾紛(事涉另一葉姓客戶),「阿進」以扣留原告結婚證書方式拖延,導致原告於遲延收到結婚證書後,新娘已不願來台等情,核與證人邱瑞勳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佐。

被告對於:按通常程序於面談通過後,約半個月即可取得結婚證書;

「阿進」於取得原告結婚證書後,以其與被告間有其他客戶(葉先生)債務糾紛為由,扣留應交付予原告之結婚證書,致原告無法按通常時間(即面試通過後半個月)辦理新娘入籍及後續來台事宜。

)。

待原告取得結婚證書後,新娘則因等待時間過久為由,不願赴台等情,亦未有爭執,自可認為真正。

㈡又本件被告係委任邱瑞勳帶原告赴印尼辦理系爭契約所載媒合等事務;

「阿進」則係邱瑞勳尋得辦理本件媒合事務印尼方介紹人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就系爭契約債之履行,按諸首開裁判意旨,邱瑞勳及「阿進」自屬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邱瑞勳或「阿進」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即被告雖以:被告並未積欠阿進任何費用,相關費用均已由被告交付給邱瑞勳。

被告多次與邱瑞勳聯絡,請邱瑞勳儘快將阿進的帳結清,實際上被告並不認識阿進,都是透過邱瑞勳處理相關事宜。

被告認為其應辦理之事項均已辦妥,新娘不來台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辯。

惟本件新娘不願來台之原因,承前述,既肇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阿進」無故扣留原告結婚證書(不問原因究為被告積欠「阿進」債務未清,抑或邱瑞勳未依約與「阿進」結清,抑或並無債務未結清之情事,均屬被告與其履行輔助人間內部債之關係,與原告無涉。

),未按一般正常時程將結婚證書交至原告手中。

則原告主張:本件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使原告無法按時收到結婚證書,致新娘不耐久候拒絕來台。

原告遲延收到之結婚證書,已如廢紙,自難認被告已完成契約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未按一般時程將結婚證書交付原告),致債務不履行。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一節,為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其已付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乙方賠償。」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已支付費計38萬5,000元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經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被告嗣後曾經嘗試填補本件損害之發生未果(即委請邱瑞勳赴印尼與新娘家人協商等)、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有過高,除已付費用之返還外,其餘部分應核減至11萬5,000元為適當。

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385,000+115,000=500, 000),及自106年12月8日起(第1次言詞論期日(原告為訴之變更之日,即將被告陳文明變更為被告公司之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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