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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朱鵬鳴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兼 林永坤
遺產管理人 林永清
被 告 林添成
林明宗
林永清
蔡林阿雲
林麗卿
林語羚
林倩如
林奕圳
林永朝(已死亡)
承受訴訟人 林卓秀霞(林永朝之繼承人)
林軒銘(林永朝之繼承人)
林玉鳳(林永朝之繼承人)
林君達(林永朝之繼承人)
林玉娟(林永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卓秀霞、林軒銘、林玉鳳、林君達、林玉娟為被告林永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朝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6 月2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而被告林永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卓秀霞,以及子女林軒銘、林玉鳳、林君達、林玉娟(下稱林卓秀霞等5 人),且為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林卓秀霞等5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
茲因原告或林卓秀霞等5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卓秀霞等5 人為被告林永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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