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372,2018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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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陳秋真
被 告 蔡銘鴻
周賢銘
王愷俊
王明耀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蔡銘鴻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陽台回復原狀,並排除及禁止被告2樓(鐵皮建物)陽台延伸橫跨(連接)到坡道道路,以利大眾及原告、住戶等行車通行;
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損害金。
(二)被告周賢銘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為室內部分回復原狀;
並排除及禁止被告座車車號00-0000號車輛固定直式停放於公共大眾行車道路上作為其個人專用車位;
及禁止被告種植花木盆栽及架設花圃花架於公共大眾行車通路上,以利原告及大眾和鄰居行車通行;
並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
(三)被告王愷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為室內部份回復原狀;
並排除及禁止被告停放在公共大眾行車道路上及占有系爭行車道路地作為伊固定專有車庫外;
及禁止被告架設雨遮排水管和遮雨棚之C型鋼落地支架固定在地面公共行車通道上;
及禁止被告在公共行車通道地面上種植樹木及架設泥作鐵製花圃(即是與50號1樓房屋之間隔鐵製花圃泥土),以利大眾及原告、住戶等行車通行;
並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
(四)被告王明耀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前方違建平台及占用公共行車通道上為室內部分回復原狀;
並排除及禁止被告架設泥做圍牆、花圃花台(磚頭砌成)及不鏽鋼鐵窗柵欄等物外凸占有在社區坡道轉彎處之道路上,以利大眾及原告、住戶等行車通行;
並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
(見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更改聲明為「(一)被告蔡銘鴻應賠償原告2萬元損害金,並返還占用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于原告及全體住戶(即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並禁止被告在該處上方設置推放雜物妨礙車輛進出通行。
(二)被告周銘賢應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返還占用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于原告及全體住戶(即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並禁止被告在該處上方設置推放雜物妨礙車輛進出通行。
(三)被告王愷俊應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返還占用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于原告及全體住戶(即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並禁止被告在該處上方設置推放雜物妨礙車輛進出通行。
(四)被告王明耀應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返還占用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于原告及全體住戶(即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並禁止被告在該處上方設置推放雜物妨礙車輛進出通行」(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復於106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蔡銘鴻賠償原告2萬元損害金;
並請求排除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和禁止被告在該處領空上方設置泥作建物及外推梯間和雜物堆放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之行為。
(二)請求被告周賢銘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
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堆放車輛、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
(三)請求被告王愷俊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設置車庫堆放車輛、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
(四)請求被告王明耀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增設泥作建物及外堆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4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蔡銘鴻、周賢銘、王愷俊、王明耀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50號、48號、46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60號2樓、50號、48號、46號房屋)之所有人。
因原告所有房屋之唯一行車進出通道,須經過被告四人房屋門前之連棟公共行車通道(下稱系爭公共車道),惟被告四人均將自己所有一樓房屋前面之平台外推並增建為室內使用,並將物體、車輛、花圃花架、違建物、鐵窗長期固定占用放在系爭公共車道上,妨礙原告、其他住戶及大眾等車輛行車通行。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第831條、第833條、第850條、第941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請求被告蔡銘鴻賠償原告2萬元損害金;
並請求排除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和禁止被告在該處領空上方設置泥作建物及外推梯間和雜物堆放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之行為。
(二)請求被告周賢銘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
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堆放車輛、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
(三)請求被告王愷俊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設置車庫堆放車輛、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
(四)請求被告王明耀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增設泥作建物及外堆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銘鴻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二樓有外推情形,會占用原告的領空權云云,惟上開情形於被告買受房屋時即以存在,是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之前手而非被告。
又系爭公共車道有3米多寬,不會影響車輛通行,且巷道都是停機車,並非是讓原告停車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賢銘則以:被告停車之位置係在被告自己的土地上,且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辦法制定之前,一樓前面的土地,一樓有使用權,而被告之房子係84年前建造的,故被告對於一樓前面的土地有使用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愷俊、王明耀則以:
(一)查被告王愷俊、王明耀分別所有之系爭48號1樓、46號1樓房屋所在基地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46-71土地、系爭446-72土地、系爭446-73土地),而面臨的巷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46-46土地),而系爭446-46土地並非原告所有,是不論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446-46土地,或對系爭446-46土地所有權有無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原告皆無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
又據71使字第1938號使用執照(69建4739號建造執造)所載,被告所有系爭46、48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446-72、446-73 土地係自坐落同地段446-3號土地(下稱系爭446-3土地)分割新增的地號土地,且系爭446-46號土地亦同,是以系爭446-46土地非由面向系爭446-46土地之各棟建物所在基地所有權人將其共有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分攤而來,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次查被告王愷俊、王明耀購入之系爭48號、46號房屋係舊屋,購置時不知有無違反建築法規。
假設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但無侵害原告之私權,不足構成侵權行為。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得舉證證明其私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不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愷俊、王明耀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1萬元,亦無理由。
(三)另系爭446-46土地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私設道路」,供公眾通行達35年餘,應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則公眾雖有通行權,然非屬民法所稱「通行權」,倘其通行受阻礙而生糾紛,應非私權爭執,不得向普通法院訴請救濟。
又「平台」係屬一樓所有權之一部分,一樓所有權人有使用權,退步言之,縱將平台外推作為室內使用之行為非建築法規所許,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之對象。
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是以,得主張上開法條規定之人當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若非所有權人則不得請求排除他人對原物之侵害。
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公共車道,係指系爭446-46土地及446-71等二筆土地,惟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及被證3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453頁),則原告既非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車道,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花圃雜物、泥做建物占
用公共既成巷道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既成巷道之事實,並未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至於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有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車道,致原告無法通行,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共車道現場照片,系爭公共車道雖有車輛停放,然並非完全與外界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難認系爭公共車道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違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性及目的性,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法通行既成巷道云云,並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自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明,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是否有占用既成巷道,原告如何無法通行既成巷道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四)原告雖指稱被告蔡銘鴻將房屋平台外推作為室內使用等行為,係違反建築法規,然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應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權限,由該機關決定是否予以拆除之行政處分,並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構成對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尚不得據據此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請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建築法規,顯屬本案所得審究之範疇。
(五)另原告主張民法第833條、第850條條、第91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然上開規定均已刪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第831條、第833條、第850條、第941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請求被告蔡銘鴻賠償原告2萬元損害金;
並請求排除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空之領空權,和禁止被告在該處領空上方設置泥作建物及外推梯間和雜物堆放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之行為。
(二)請求被告周賢銘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
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堆放車輛、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
(三)請求被告王愷俊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設置車庫堆放車輛、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
(四)請求被告王明耀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金,並請求排除及禁止被告占用既成巷道(公共行車車道)上增設泥作建物及外堆花圃雜物等妨礙原告、公眾及全體住戶(即是本區門牌46至84號等房屋所有權人)車輛等進出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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