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楊陳集死亡,原告均為楊陳集之子女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過失撞死楊陳集,被告於撞到楊
- (二)被告對於喪葬費用52萬6,250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
-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依強制
- (四)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關於路權歸屬載明:「⒉汽車
-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 三、被害人楊陳集為原告之母。又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上午10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楊陳集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
-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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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9號
原 告 楊萬宗
楊春澤
楊春長
楊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7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對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且於民事庭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規定而不得提起時,仍得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萬6,250 元、精神慰撫金原告4 人各100 萬元,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萬宗、楊春澤、楊春長、楊梅雪共4 人452 萬6,2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擴張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原告各120 萬元,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楊本源應給付原告楊萬宗、楊春澤、楊春長、楊梅雪52萬6,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萬宗、楊春澤、楊春長、楊梅雪各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原告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對原告對被告所為超過452 萬6,250 元部分為實體審理,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楊陳集違規橫越馬路,旋即撞擊楊陳集,楊陳集因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楊陳集死亡,原告均為楊陳集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被告過失侵害楊陳集致死,應對原告支付喪葬費用作為損害賠償,原告已支出楊陳集喪葬費用52萬6,250 元。
2、精神慰撫金:楊陳集為原告之母親,雖已高齡88歲,然其身體相當健朗,不需家人操勞照顧,尚可照顧孫子,更為原告家族之核心,平日楊陳集與原告楊萬宗同住,假日則視情況前往其他子女家中居住陪伴子女及孫子,感情十分融洽,每逢年節喜慶定會與全家族團聚同享天倫,因被告駕車之莽撞行為,天倫夢碎,原告再也不能與楊陳集共同回憶過去生活點滴,喪失至親之痛,實難以金錢加以彌補,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且被告自事發以來,雖坦然承認其駕車多有過失,然對於賠償一事,均含糊其詞,前後反覆不定,此外對於遺族更不聞不問,甚至反唇相譏,形同在原告傷口灑鹽,使精神上之損害加劇。
3、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並各分得5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楊本源應給付原告楊萬宗、楊春澤、楊春長、楊梅雪52萬6,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萬宗、楊春澤、楊春長、楊梅雪各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過失撞死楊陳集,被告於撞到楊陳集後,下車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及警察來處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絕非原告起訴狀中所說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再查,被告雖承認過失肇事致楊陳集死亡,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楊陳集係違規穿越馬路,進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該路權屬於被告,楊陳集並無路權,楊陳集逕行穿越道路,非僅違反交通規則,且係同有過失,貴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楊陳集有違規橫越馬路之情,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違規將車開至人行道上,導致站立於人行道上之楊陳集遭撞死,實屬不實。
(二)被告對於喪葬費用52萬6,250 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無法接受。
楊陳集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8歲,其違規穿越馬路,致被告駕車於內側車道內撞擊楊陳集,及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 萬多元僅供維持家庭。
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楊陳集同有過失,請求貴院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之金額,並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賠償時得扣減,故請求貴院於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予以扣減。
(四)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關於路權歸屬載明:「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當時駕車行駛一直非常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亦正常的開車行駛在車道上,並無超線。
再查,於召開鑑定說明會時,被告有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鑑定委員,可證明車禍發生當時,有一部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導致被告完全沒有機會與能力看到有行人要穿越馬路,因此當碰撞發生時,被告以為是與右前方機車相撞,下車查看才發現是行人。
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係楊陳集違規穿越馬路,致本件車禍發生。
被告承認開車超速,但被告就車前之狀況,已盡注意義務,非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未注意前車狀況。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害人楊陳集為原告之母。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8 號前時,適有楊陳集違規橫越馬路,旋即撞擊楊陳集,致楊陳集因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骨折等傷害,經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即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因全身多處鈍挫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437 號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0至27頁反面)。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有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及上開2 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
再以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楊陳集,致楊陳集死亡一節不為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楊陳集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楊陳集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陳集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馬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陳集違規橫越上開設有分向島之路段,致撞及楊陳集所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均影本)附卷可參(同上重司調卷第14至18頁反面、第20至27頁反面)。
又被告亦具狀坦承其確實有超速之情形(本院卷第165 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當不致於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楊陳集,堪信被告、楊陳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154 頁),至被告聲請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部分,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已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楊陳集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渠等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尚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超過50%,則無足採。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原告主張因楊陳集死亡支出殯葬費52萬6,250 元,並提出生財往生禮儀公司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7 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 頁),應堪認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楊陳集為原告之母,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遭受喪母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楊萬宗陳稱係小學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定等語;
原告楊春澤陳稱係高中肄業,從事模具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語;
原告楊春長陳稱係國小畢業,現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約收入15萬元等語;
原告楊美雪陳稱係國小畢業,自己經營消防器材事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 、102 頁);
被告具狀陳稱係國中畢業,前於亞聯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實領2 萬8,000 元,已於106 年5 月離職,現處於無業狀態(本院卷第137 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行存放),原告楊萬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89 萬元,於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
原告楊春澤名下有汽車1 部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元,於104 、105 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分為41萬3,941 元、49萬8,993 元;
原告楊春長名下有汽車3 部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元,於104 年度營利所得為28萬9,964 元,105 年無所得資料;
原告楊美雪名下有汽車1 部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為10萬元,於104 、105 年薪資所得分為15萬元、10萬8,000 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16 萬2,056 元,於104 、105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50萬4,000 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480 萬元),尚屬適當。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楊陳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各為5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楊陳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266 萬3,125 元【計算式:(526,250 元+4,800,000 元)×50%=2,663,125 元】。
4、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200 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分得金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17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5,781 元【計算式:(2,663,125 元-2,000,000 元)÷4 人=165,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萬5,781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同上審交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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