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448,2018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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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8號
原 告 劉盈嫻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之股權不僅有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紀錄為憑,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簡源鑫前曾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執原告股權不存在並要求返還登記(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㈡字第14號),惟該案訴訟結果,最終亦判簡源鑫敗訴,並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

詎料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告依公司法第229條要求查閱被告公司帳簿,被告公司不僅無法提供,原告經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後,即便主管機關依法開罰,被告公司仍然遲不提出。

徵諸前案訴訟審理中,簡源鑫曾經提出部分92年當時之財務資訊,本件顯可認為自92年簡源鑫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起,相關帳簿相關科目例如股東往來等即有重大爭議,甚至利益輸送關係企業伯倫股份有限公司,以致於被告公司恐涉假帳嫌疑,遲遲不敢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

㈡承上,本件被告公司或因無法應付原告查閱帳簿之要求,或因不堪主管機關裁罰甚至介入調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簡源鑫竟於106年2月直接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會議紀錄,表示被告公司股東已經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云云(原證1)。

惟:1.原告佔被告公司股權約16%,卻從未曾聽聞簡源鑫報告被告公司經營狀況有必須解散之原因,顯然簡源鑫此次解散被告公司,只是為了反制前案訴訟敗訴所探取的惡劣手段。

2.又簡源鑫所陳報之解散決議,係採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股東會為解散決議」之方式為之,但原告從來未曾接獲被告公司將於106年2月2日召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原告否認有該次會議存在。

若被告主張有該次會議,則請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提出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及該次會議簽到簿、會議過程錄音錄影之證明。

㈢茲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上開程序違法之重大事實,其刻意排除原告參與股東會之作法更屬可議,原告謹遵循公司法第189條規範,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

㈣並聲明:被告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第316條之2規定,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自106年02月結束營業,股東人員名冊如被告所提證三。

㈡原告如需要被告公司牌照,可直接向政府申請,皆與現時股東成員無關。

㈢被告公司要結束之事實與理由:1.被告公司資金大部分被原告偷走。

2.董事長品行不良並官司纏身,這是原告之偉大,被告無力經營,如原告準備狀第2頁第2項,為何原告一定要被告開公司來欺騙社會,原告是否設局要被告再去犯罪?增加法官辦案,這種道理實在令人看不透。

3.公司大家經營是要有信用,做人要有誠信,原告用廣告信函郵寄給被告公司的上游原料供應商及每家客戶之廣告信函之內容極盡醜化被告,而如果是正常之公司,誰還敢跟被告公司做生意,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撤銷結束營業之理由,令人不解其原因及理由。

4.原告至今都不講出事實,只會用訴訟官司來向被告恐嚇並勒索被告,至今官司已超過300件以上,判決書累積已超過12公分高,犯罪舉發人只有一個劉素美,並藉由官司要勒索被告超過億元後遭法院駁回,這種事實,誰敢跟原告經營事業,退一步言,公司哪會有這種掏空又勒索之股東。

5.原告這種重大之無理取鬧之事實,被告至今都未收到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資金,原告可將資金往來之銀行紀錄呈給法官當證據,試問原告敢嗎?因為原告之版本太多,每案都有不同之說法。

6.基於上述之事實,被告公司已無法經營,原告遲不繳交資金外,又濫於訴訟,被告缺少資金且原告又持續對被告造成精神折磨,令被告不得不結束營業,現階段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原告如果真有投資資金,可拿出金流證據,本人在法律上要負責清算並會負責結清之責任,請原告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

㈣被告公司10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有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原告,寄送的地址就是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的地址,即「台北縣○○市○○街00巷0號2樓」,但是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

原告先前提告的時候有七個地址,被告是依照股東名簿上的地址寄送開會通知。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

同法第17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法第172條所定公司召集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對象,於記名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已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以及被告已向主管機關提出10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表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決議解散公司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提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17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有該公司案卷所附股東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3頁)。

經核上開股東名簿上均載原告(原名劉素美)、股數4000股、金額4佰萬元,而堪認定。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對象,自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即應依法通知原告。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72條規定通知原告一節,被告則抗辯:其有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原告,寄送的地址就是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的地址,即「台北縣新莊市○○街00巷0號2樓」,但是經郵局以無此人退回等語,並提出掛號郵件與回執各1份為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67頁)。

就此,原告則主張: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地址並非原告戶籍地,也非原告的居所地,兩造於先前相關訴訟或文件之往來過程,被告已經知道原告之戶籍地是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原告另有一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號」,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甚至曾在原告此一居所一樓處召開股東會議並於該處噴漆,妨礙原告進出。

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被告卻是將開會通知寄送送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顯然是對錯誤之地址送達,該送達不合法等語。

經查: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2、3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可參。

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

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要旨參照)。

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原則上固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之意旨,應認:如公司明知股東早已遷離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並已知悉股東實際住居所,猶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致該股東無從知悉股東會召集事宜而與會行使股東權,應例外認為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2.查前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原告之地址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街00巷0號2樓」,且係被告公司於79年12月19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2,600萬元時所編製之股東名簿,迄106年2月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歷時約26年,均未修正(包含台北縣新莊市早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

而被告陳稱兩造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源鑫間之官司超過300件以上(見本院卷第209頁),再依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1頁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第1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第1頁影本、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43、245、247、249、251、253-258頁),其上所載「原告劉素美」、「上訴人劉素美」、「抗告人劉盈嫻(原姓名:劉素美)」,即本件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均已非新北市新莊區(台北縣○○市○○○街00巷0號2樓。

被告並自承原告最後一次提告時,是漢中街這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選任管理人事件所為裁定,其上所載原告地址即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源鑫曾於95年11月間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3279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其上所載原告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經原告收受,有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證被告公司應早已明知原告早已遷離股東名簿所載之「台北縣○○市○○街00巷0號2樓」一址,並知悉原告實際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則其就系爭106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召集之通知,猶向79年間所編製之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00巷0號2樓」發送通知,致該郵件遭以「無此人」退回,有被告前開所提郵件信封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影響原告股東權之行使。

依上說明,應認不生通知之效力。

㈣職是,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

然該股東會召集通知,未合法通知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106年2月2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非無據。

原告於106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觀諸原告持有被告公司4000股股數,持股比例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26,000股(參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135頁)15.3%,並非少數,且系爭議案決議解散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被告違反法令使原告無法與會,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而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6年2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6年2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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