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46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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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謝快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追加被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余砥中(尚未審結)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民國106年5月23日),請求判令被告余砥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6月27日為訴之追加(即追加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判令被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余砥中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於106年8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前(即在第一審刑事庭審理時),並不得為訴之追加(需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所為附帶民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所為追加之訴(即追加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部分),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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