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告林茂盛、林茂植、林茂發、林晏榮、林于捷、林南海、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6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與
- 二、被告林茂盛、林茂植、林茂發、林晏榮、林于捷、林南海、
-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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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吳柵逸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林茂盛
林茂植
林茂發
林晏榮
林于捷
林振裕
林南海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恆昌
被 告 林孟雄
林瑞鴻
林素月
林業超
林業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0 ⑴部分( 面積179.8 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0 部分(面積3416.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振慶為被告之一,嗣林振慶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12月30日死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林振慶之持分由其繼承人林晏榮、林于捷因分割繼承取得,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7頁、103 頁) 在卷可稽,原告乃撤回對於被告林振慶之訴,並追加林晏榮、林于捷被告。
經核原告所為前述訴之撤回、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要屬合法。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茂盛、林茂植、林茂發、林晏榮、林于捷、林南海、林孟雄、林瑞鴻、林素月、林業超、林業盈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106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與被告共有,目前各共有人持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林茂盛、林茂植、林茂發、林晏榮、林于捷、林南海、林瑞鴻、林素月、林業超、林業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振裕、林孟雄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陳稱: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的,我們想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前調解時到庭之其他被告林茂盛、林茂植、林南海也同意該方案,原告既然花錢買了系爭土地持分,他的持分就分割出來給他等語。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又兩造間無不能分割約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事,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96.06 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20分之1 ,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0 ⑴部分( 面積179.8 平方公尺) 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0 部分(面積3416.26 平方公尺)部分地歸被告共有之分割方案,為被告林振裕、林孟雄當庭表示同意,其他被告則未有反對意見。
本院審酌該方案係將原告持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 3596.06 ×1/20=179.8),除滿足原告起訴目的,亦無違兩造意願及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雙方均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屬合理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等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茲斟酌系爭土地被告仍維持共有關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 │
├─┼─────┼────┤
│ 1│吳柵逸 │1/20 │
├─┼─────┼────┤
│ 2│林茂盛 │1/12 │
├─┼─────┼────┤
│ 3│林茂植 │1/12 │
├─┼─────┼────┤
│ 4│林茂發 │1/12 │
├─┼─────┼────┤
│ 5│林晏榮 │1/16 │
├─┼─────┼────┤
│ 6│林于捷 │1/16 │
├─┼─────┼────┤
│ 7│林振裕 │1/8 │
├─┼─────┼────┤
│ 8│林南海 │1/4 │
├─┼─────┼────┤
│ 9│林孟雄 │1/20 │
├─┼─────┼────┤
│10│林瑞鴻 │1/20 │
├─┼─────┼────┤
│11│林素月 │1/20 │
├─┼─────┼────┤
│12│林業超 │1/40 │
├─┼─────┼────┤
│13│林業盈 │1/40 │
└─┴─────┴────┘
附表二:
┌────┬────────┬───────────┐
│暫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 即權利範│
│ │ │圍) │
├────┼────────┼───┬───────┤
│ 980 │3416.26 │林茂盛│ 5/57 │
│ │ ├───┼───────┤
│ │ │林茂植│ 5/57 │
│ │ ├───┼───────┤
│ │ │林茂發│ 5/57 │
│ │ ├───┼───────┤
│ │ │林晏榮│ 5/76 │
│ │ ├───┼───────┤
│ │ │林于捷│ 5/76 │
│ │ ├───┼───────┤
│ │ │林振裕│ 5/38 │
│ │ ├───┼───────┤
│ │ │林南海│ 5/19 │
│ │ ├───┼───────┤
│ │ │林孟雄│ 1/19 │
│ │ ├───┼───────┤
│ │ │林瑞鴻│ 1/19 │
│ │ ├───┼───────┤
│ │ │林素月│ 1/19 │
│ │ ├───┼───────┤
│ │ │林業超│ 1/38 │
│ │ ├───┼───────┤
│ │ │林業盈│ 1/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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