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49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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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劉蓉櫻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蘇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下午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之三岔路口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不慎以車身右後照鏡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上情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又被告當時除直接擦撞原告左手肘造成上開傷勢外,更因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於擦撞時勾住原告手提物品,瞬間拖曳下,產生強大拉扯力道,導致當時已懷孕34週又5 日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10小時發生盤胎早期剝離,胎兒因而胎死腹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⒈醫療費用4 萬7200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到10小時即發生胎盤早期剝離,至惠生婦產科緊急進行手術並住院5 日,支出醫療費用4 萬5700元。

原告出院後回家休養,陸續於惠生婦產科及康婕婦產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7200元【計算式:45700 +1500=47200 】。

⒉其他已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1 萬3300元:原告因發生胎盤早期剝離,胎死腹中,身心受創嚴重,醫生認有特別照顧飲食之必要,故支出7 日保健餐點費共1 萬3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痛失已懷孕8 個月之胎兒,身心嚴重受創,然被告於案發後多次狡辯,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從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顯見毫無悔意,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撞擊到原告腹部,且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依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結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因畫面被檔住,被告有無撞擊到原告腹部部分,僅能從事發前後原告之反應判斷,而原告遭撞擊後係扶住腹部、膝蓋,並後退1 步,希望能穩住身體不要跌倒以保護胎兒,非如被告所述勘驗結果確定系爭車輛並未撞擊原告腹部。

又於本件刑案偵、審時雖分別囑託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進行醫事鑑定,惟該2 次鑑定結果俱不可採。

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提供相關醫療意見前,因原告不諳法律程序,未主動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呈交檢察官,故檢察官並不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除左手臂被直接撞擊外,更因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於擦撞時勾住原告手中物品,導致原告全身有被系爭車輛大力拖拉之情事,此由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亦因此全部脫落可證。

檢察官於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時,並未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完整情況敘明,故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上情及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4 日剛到醫院進行過產檢,孕婦及胎兒完全正常,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即因盤胎早期剝離,8 個月大之胎兒胎死腹中等因素完全未予審酌,僅針對車輛擦撞左手臂是否會造成胎盤早期剝離出血一事作出假設性之函覆,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以為憑。

嗣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馬偕醫院進行醫事鑑定,惟馬偕醫院於106 年3 月14日收到鑑定囑託後,於106 年4 月10日即做出結論,僅以該院馬院醫婦字第1060001406號鑑定報告書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之經過,且對於原告請求鑑定之問題亦完全付之闕如。

嗣經檢察官針對鑑定結論及過程提出質疑,本院刑事庭再次函詢馬偕醫院補充說明,該院以106 年8 月2 日馬院醫婦字第1060003439號函覆修正鑑定結論,然除鑑定結論前後不一,且語意不詳,只簡單推測,實則等同無鑑定結論外,馬偕醫院對於鑑定結論做成之經過敘述亦前後矛盾、甚至避而不答,實難遽予採認作為判斷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胎盤早期剝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認為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且於二審法院勘驗時亦已確定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撞擊原告之腹部。

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他已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原告胎盤早期脫離之損害範圍,而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8 時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之三岔路口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不慎以右後照鏡擦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並有亞東醫院104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0309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798185號函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970 號相驗卷第61頁、104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31至32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3頁)。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72頁、第183 至18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自堪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發生盤胎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其發生盤胎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之原因係本件交通事故遭系爭車輛撞擊、拉扯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造成胎盤剝離常見的危險因子有:高齡、妊娠合併高血壓、多產次、早產早期破水、外力撞擊腹部、抽菸、使用古柯鹼等,此業據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以105 年9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5147號函、馬偕醫院以106 年8 月2 日馬院醫婦字第1060003439號函均說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207 頁)。

故原告主張其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之原因是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勾住其手中物品拖拉全身一節,已非前揭函覆所載胎盤早期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

次觀之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明確陳稱:「當下我沒有倒地,僅有左手肘遭撞擊,我很確定腹部及其他部分沒有被撞擊,因為當下左手肘遭撞擊後,我整個人即向右旋轉,所以沒有其他部位遭撞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偵查卷第6-1 頁)。

再依本件刑案二審法院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僅能確認被告之系爭車輛過人行道後,右側後視鏡碰到原告左手臂,原告雙手有順勢往上揚等情狀,並無原告遭系爭車輛擦撞之畫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 至201 頁)。

是以原告之腹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無遭系爭車輛撞擊,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容非毫無疑問。

故參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後以105 年9 月30日台婦醫字第105147號函覆稱:「若車禍當時車輛並無直接撞擊到劉蓉櫻的腹部,則本次車輛擦撞孕婦左手臂和產婦胎盤早期剝離出血無直接關聯。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第39頁),自難認原告受有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⒊又本院刑事庭囑託馬偕醫院就原告胎盤剝離之原因進行鑑定後,該院以106 年4 月10日馬院醫婦字第10600014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認定「根據資料描述,當時車輛並無撞擊產婦之腹部,回家之後產婦仍感覺到胎動,直到104 年7 月22日凌晨5 時許才發覺下腹不適。

當日上午產婦前往婦產科診所檢查,發現胎盤早期剝離出血,胎兒已無心跳。

依據來文附件所述車禍當時並無直接撞擊到產婦的腹部,因此研判本次車禍擦撞和產婦發生胎盤早期剝離出血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59 至160 頁),並以106 年8 月2 日馬院醫婦字第1060003439號函補充說明「(一)本件車禍撞擊產婦劉蓉櫻左手肘,造成其身體向右旋轉,但此身體旋轉動作與產婦發生胎盤早期剝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二)本件車禍造成產婦受有如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其與產婦胎盤早期剝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本件車禍造成產婦精神上之影響,與其胎盤早期剝離可能無直接因果關係。」

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207 頁),仍難認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⒋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上開鑑定結論。

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時,係併予檢送全部偵查卷宗(即104 年度相字第97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原本(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偵查卷第36頁囑託鑑定函稿主旨欄記載「檢送…原卷3 宗」等語即明),本院刑事庭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及補充說明時,亦係併予檢送本件刑案全部偵、審卷宗原本(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40 、205 頁囑託鑑定函稿主旨欄均記載「檢送本案全案原卷宗5 宗」等語即明),自難認鑑定時未參考記載原告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傷勢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970 號相驗卷第61頁)。

又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係依本院刑事庭所詢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提供鑑定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40 頁囑託鑑定函稿說明欄所載之鑑定事項即明),馬偕醫院補充說明則是再依本院刑事庭所詢本件交通事故中之具體事項(即身體向右旋轉、左手傷勢、精神上影響)與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為補充鑑定(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205 頁囑託鑑定函稿說明欄所載之鑑定補充說明事項即明,且就「身體向右旋轉」之部分,特予註明係原告之「自述」),經核並無任何前後矛盾或語意不詳之處,更未有原告所稱修正原先鑑定意見之情形。

原告又主張馬偕醫院避而不答原告請求鑑定之問題云云,然馬偕醫院係受本院刑事庭囑託鑑定而針對本院刑事庭所詢事項提供專業意見,自無須答覆原告(即本件刑案告訴人)或檢察官自行擬具但未經法院提問之事項,原告所言顯有誤會。

至於鑑定所需時間長久,要非鑑定意見是否可採之參考因素,原告徒以馬偕醫院於本院刑事庭發函後1 個月即提出鑑定意見為由,指摘鑑定結論不可採信,更屬無稽。

原告空言泛稱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並對於具有醫學專業能力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及馬偕醫院所為之鑑定結論漫加指摘,而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反駁鑑定意見,或證明上開鑑定結論有誤,所述自均屬無據,要非可信。

故原告聲請本院另囑託其他醫療院所再為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間之關聯性,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之。

⒌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能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

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4 萬7200元、其他已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1 萬33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分別析述如下:⒈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4 萬72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8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43頁)。

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而未舉證證明包含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至婦產科住院手術或門診就醫,則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即非有據。

⒉其他已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而受有額外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即保健餐費1 萬33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餐點訂購合約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

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關聯性,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剖腹產而受有上開額外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之損害,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國文老師、出版社文字編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

被告陳稱其學歷為五專畢業,71年結婚後為家管,未曾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50萬7058元,名下有投資5 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80 萬7670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

被告該年度給付總額為23萬8211元,名下有不動產21筆、汽車2 輛、投資9 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5822萬5717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8頁)。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以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

至於原告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之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不能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因素,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應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之駕駛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多處瘀傷以及左前臂、左手表淺性傷口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6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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