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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A男(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而為夫妻。
被告明知B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105年5月17日在香港、105年5月23日、6月20日、7月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Q MOTEL等處發生性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7、133頁),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前揭時、地,與B女發生性行為,惟伊不知道B女有婚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原告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B女於78年12月10日結婚而為夫妻。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與B女先後於105年5月17日在香港、105年5月23日、6月20日、7月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Q MOTEL等處發生性行為。
㈢原告前對B女、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被告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0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504號不起訴處分;
B女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B女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上開時、地與B女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明知B女為有配偶之人而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B女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舉證人即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所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
查,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與被告去香港的時候,在旅行社時被告有翻看伊身分證,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伊是有老公之人;
伊沒有在網路上說伊是離婚有兩個小孩,且跟伊及被告一起出去玩的朋友「婷婷」、「KIM」等人都知道伊有老公,伊有跟他們說過,且伊有直接跟被告說過伊有老公,是想離婚但離不成的老公等語(見系爭刑事他字3611號卷第20頁反面)。
惟查:⒈觀諸原告提出B女與友人之簡訊內容,B女曾向友人告知:「我懷(疑)孕他還想切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次依卷附被告(以Alex Chen名義傳送,見系爭刑事他字38號影卷第39頁)與B女簡訊對話內容,被告稱:「你做過什麼你自己最清楚,你搞我沒關係,你扯到我家人,我會跟你拼命。
現在所有聯絡我都封鎖了,只剩這裡還沒辦法封鎖,過兩天我就封鎖了,沒什麼好聯絡了。」
、「強摘的瓜不甜,強姦的愛不美。」
,B女稱:「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我一定要把這孩子生下來送到貴府交由你們扶養。」
,被告稱:「這樣對你有好處嗎?你害了一個無辜的生命應該很高興吧,可以對我報復,每天睡覺都很得意吧,希望你每天睡的安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佐以被告曾以B女於105年8月2日下午3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口、牆壁張貼,張貼記載「Alex(甲○○)你口口聲聲說你喜歡我B女,和我多次發生親密性行為,如今我懷了你的骨肉,你卻要求我去墮胎而且極力撇清切割你我的男女親密關係,我會把孩子生下來,親自送到你家門口,交由你親自撫養」等文字之紙張,對B女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嗣被告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
依上各節,可知B女與被告因B女懷孕乙事已生齟齬、爭執,B女更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經新北檢察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B女與被告既有嫌隙,則B女上開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廖浤甫(即B女所稱之KIM)、鄭欣佩(即B女所稱之婷婷)於系爭刑事案件均證稱:伊等曾與被告及B女一起唱歌聚餐,但伊等不清楚B女的婚姻狀況,因為B女沒有跟大家說過她婚姻狀況的事情,伊只知道B女有小孩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3103號卷第12、27至28頁)。
又證人即承辦被告與B女至香港旅遊之旅行社業務人員王育緹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有經手辦理被告及B女的香港自由行行程,該次行程僅有收取護照影本,並未收取身分證等語(見系爭刑事偵字3103號卷第31至32頁),再佐以卷附康福旅行社客戶簽收約定書、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客護照自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刑事偵字10979號個資卷第22至23頁反面),B女陳稱其有告知證人廖浤甫、鄭欣佩其婚姻狀況、其在旅行社有拿出身分證等節,均與事實不符,是B女上開所述已難憑採。
再者,參以我國護照上僅有記載個人姓名、性別、身分證號碼、護照號碼、國籍、出生日期、發照日期、效期截止日期、發照機關及照片等,並無記載配偶欄或婚姻狀況,此乃公眾週知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B女為有配偶之人,即非不可採信。
準此,B女上開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證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B女在自己手機上面設定伊之聯絡電話為老公,且被告與B女交往期間,伊曾多次撥打電話給B女,被告既與B女過往甚密,當知此情,足見被告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不否認曾看過B女手機的來電顯示為老公,惟稱:伊向B女詢問此事,B女答以她不會變更手機設定,所以原告來電仍顯示老公(見本院卷第86頁)。
矧以手機來電顯示名稱本得由手機使用者任意擇取,縱被告曾看過B女手機的來電顯示為老公,然被告已向B女查詢,並據B女告知因不會變更手機設定始如此顯示,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被告明知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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