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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鄭銘輝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兄鄭銘宗前與被告共同擔任訴外人立昌裝訂行即許燦鍾(即被告之配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糧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立昌裝訂行於民國95年間無力清償貸款,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即就鄭銘宗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之1房地(下稱圓通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裕民路房地),及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並與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被告遂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相關事宜。
伊即向伊堂姐即訴外人趙玲珠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伊代為清償立昌裝訂行上開積欠銀行債務後,由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撤回系爭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嗣立昌裝訂行已清償37萬元,伊已於98年11月25日清償趙玲珠所餘188萬元(即:225萬元-37萬元=188萬元)完畢,則被告即應返還伊因處理上開事務支出之18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趙玲珠借款,並由趙玲珠匯款清償立昌裝訂行積欠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欠款,嗣由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且撤回強制執行並就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且伊已清償趙玲珠借款完畢,伊未曾委任原告處理代償立昌裝訂行債務及塗銷上開房地查封登記相關事宜,原告請求伊償還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鄭銘宗前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昌裝訂行即許燦鍾向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立昌裝訂行無力清償貸款,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即就鄭銘宗所有之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及被告所有之中正路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
嗣趙玲珠分別代償126萬元、70萬元(合計196萬元)予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由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各出具清償證明書且撤回強制執行並就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有中國信託出具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永豐銀行出具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與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相關事宜,伊遂向趙玲珠借款225萬元,扣除立昌裝訂行已清償37萬元後,伊已於98年11月25日清償餘款188萬元完畢,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88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向趙玲珠清償借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伊向趙玲珠清償借款188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兩造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㈡次按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
查,趙玲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2號民事事件中結稱:鄭銘宗及被告擔任立昌裝訂行及許燦鍾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渠等所有的系爭房地都被法院查封,並進入法拍程序,伊與鄭銘宗及被告約定,鄭銘宗及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避免第三人再查封系爭房地,就鄭銘宗部分,由伊出售該2房地後,由伊取得所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之餘額,被告部分則按月清償2萬5,000至3萬元,待清償完畢後,伊遂將中正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子許強城;
關於被告所有中正路房地過戶乙事,是透過原告去接洽;
後來被告按月清償3萬元,是交給原告家族的人,後來伊向原告確認被告已還清借款,所以伊才會將中正路房地過戶給許強城;
關於代償立昌裝訂行的款項是被告跟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伊擔任許燦鍾之連帶保證人,透過原告向趙玲珠借款清償債務,是原告幫伊談的,伊沒有跟趙玲珠談,因為錢是趙玲珠拿出來的,伊的認知就是趙玲珠借錢給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借款事情發生後,被告找伊談怎麼辦,伊說要請趙玲珠拿錢出來,當時趙玲珠不在場,後來伊去找趙玲珠談借款事情,到解除假扣押、清償銀行債務,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佐以被告及趙玲珠上開所陳,可知被告係委由原告出面向趙玲珠借款以清償銀行貸款,並由原告與趙玲珠洽談還款事宜,原告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僅為傳達被告與趙玲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及於為被告清償其向趙玲珠之借款,況且被告已清償趙玲珠196萬元完畢乙節,業經趙玲珠前開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還款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委任原告出面並清償趙玲珠借款,徵以196萬元之數額非微,焉會將陸續匯款逾196萬元予趙玲珠之理?再者,被告將中正路房地過戶至趙玲珠名下,以擔保其向趙玲珠之借款,業據趙玲珠前開陳述明確,倘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已為被告清償趙玲珠借款完畢,自當斯時即將中正路房地過戶返還予被告,惟趙玲珠迄至被告101年2月2日最後清償趙玲珠130萬元前(見本院卷第81頁)之101年1月間,始將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許強城名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可知趙玲珠係基於被告之清償始返還中正路房地至明,益證原告並未為被告清償趙玲珠借款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清償趙玲珠借款188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趙玲珠出借金額除代償之196萬元外,復包括過戶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合計為225萬元,除其中37萬元係立昌裝訂行清償外,所餘188萬元係伊清償云云,並提出趙玲珠不爭執其書寫之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00至201頁)。
惟觀諸該結算單所示內容,除記載總借款225萬元外,尚記載「三嬸(即原告母親,見本院卷第203頁)取7萬、阿宗私借50萬」,扣除「立昌還37萬、圓通路155.6萬」,加上地價稅,應還89萬8,145元等語,上開結算內容,非僅有代立昌裝訂行清償196萬元,尚包括原告或其母親、胞兄鄭銘宗向趙玲珠借款金額,尚難以上開結算單記載內容,逕認原告受被告委任清償借款。
又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2號之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7至59、149至165頁),並未認定被告有委任原告向趙玲珠清償借款之事實,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原告依上開結算單意旨匯款89萬8,145元予趙玲珠,亦難認係原告基於被告委任清償其向趙玲珠借款,是上開民事判決並無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其有受被告委任向趙玲珠清償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向趙玲珠清償借款188萬,自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8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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