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583,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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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 告 廖 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清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文義(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樹(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成(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窓(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金榜(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玉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鴻瑋(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針(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阿月(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廖金鳳(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王寶秀(即王連添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詹金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被繼承人王連添繼承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83年8 月20日出境並移居美國,嗣於102 年12月7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2月12日領一字第1065139728號函、駐西雅圖辦事處107 年5 月23日西雅字第10750903170 號函暨檢附之亡故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

從而,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亦無從補正,則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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