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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聖義慈善會
法定代理人 黃政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魏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六三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3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民國70年11月間由原告(原名聖義宮)之信徒共同集資、募款購買,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法人或宮廟登記,無法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遂於徵得信眾與被告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妥社團法人登記,並向鈞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已可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商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相當之金錢,並以各種理由拖延,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事宜。
爰以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聖義宮重建關聖帝君安座大典諸位大德樂捐功德錄、聖義宮重建及安座大典支出明細表、聖義宮門口照片、新北市政府函、法人登記聲請書、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具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8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07 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7 年1 月25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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